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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三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王峰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三初字第292号原告王峰,居民。委托代理人闫奔,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500号。负责人李凤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高滨,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蒋芳,山东昌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峰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峰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鲁M×××××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2015年3月6日,原告驾驶鲁M×××××号车在滨城区长江一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与赵某驾驶的四轮电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致鲁M×××××号车受损,赵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保险法规定,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赔偿,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30263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赔偿款为车辆损失29263元、施救费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辩称,在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后,确定是否理赔以及理赔数额,鉴定费及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原告王峰为其名下车号为0A808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承保险别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67410元)以及车损险不计免赔条款率等,保险期间自2014年12月21日00时起至2015年12月20日24时止。2015年3月6日7时18分,赵露露驾驶四轮电动车沿渤海二十一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一路渤海二十一路路口等信号灯时,与沿长江一路由东向西行驶的王峰驾驶的鲁M×××××号牌轿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赵露露受伤。经滨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济开发区大队认定,王峰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赵露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滨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鲁M×××××号车损失价格为29263元。被告以原告提供的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鉴定数额明显过高为由,申请对车辆损失价值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滨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滨正大评字(2015)第06-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认定鲁M×××××号车车辆损失价值为23160元。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未在赵露露和其他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此后,原被告就保险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由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滨正大评字(2015)第06-00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王峰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订立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原告在被告处投保的包括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等在内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已经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原告王峰作为鲁M×××××车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的车辆损失数额应以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州正大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鲁M×××××车评估认定的损失价值23160元为依据;施救费是原告为处理交通事故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系直接经济损失,被告应予承担,原告提交10张定额发票证明花费施救费1000元,经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定额发票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为300元。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保险赔偿款共计2346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峰保险赔偿款23460元;二、驳回原告王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沙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