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崔贤元与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贤元,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高新民一初字第01226号原告:崔贤元,男,汉族,1966年8月15日出生,住安徽省长丰县。委托代理人:陶向阳,系长丰县手工艺协会法务工作员。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法定代表人:周先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锋,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静,安徽弘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张武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鑫,该公司员工。原告崔贤元与被告安徽东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皖建设公司)、合肥新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崔贤元诉称:2013年1月1日开始崔贤元到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位于庐江县龙桥镇的钒资源安居房建筑工地上班,具体从事瓦工手艺工作,所在班组共有7人,班组具体负责庐江县龙桥镇钒资源开发综合利用项目安置房二标段53、54A-B57、58、61、62#楼,施工质量完全合格。截止到2013年9月18日,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共欠崔贤元工资共计41000元,上述事实有新城建筑安装公司该项目的负责人孙社波所写欠条为证,欠条还注明“东皖二区项目部,53、54、A-B57、58、61、62#楼工资”等字样,证明崔贤元确系为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从事瓦工劳动。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与崔贤元之间属于事实劳动关系,但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在招工时就不与崔贤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更没有办理社会保险。东皖建设公司系该工程的总承包人,新城建筑安装公司是转包人。东皖建设公司将工程转包给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但二公司一直共同监管工地的施工。2013年底,崔贤元所在班组七人先后向被告讨要工资,但被告仅口头承诺“暂时没有钱,等工程验收后付清”。2014年8月,该工程验收后,崔贤元又多次催要工资,但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与东皖建设公司互相推诿,2015年2月,经向政府建筑部门、劳动部门投诉无果后,崔贤元遂申请劳动仲裁,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6日作出合劳仲不字(2015)4-10号仲裁裁决,决定不予受理。崔贤元对该仲裁裁决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崔贤元的劳动报酬工资款128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00元,同时支付75%加付赔偿金9600元;2、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为崔贤元办理或赔偿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依法定标准计算);3、东皖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崔贤元变更诉称事实为:因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否认曾承包本案诉争工程,亦否认曾设立分公司,崔贤元现主张其用人单位为东皖建设公司,并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东皖建设公司及时支付拖欠崔贤元的劳动报酬工资款12800元,并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9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2800元,同时支付75%加付赔偿金9600元;2、东皖建设公司为崔贤元办理或赔偿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的社会保险(具体依法定标准计算);3、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与东皖建设公司共同支付或相互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该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是诉讼的必经程序,本案中,崔贤元以新城建筑安装公司为用人单位向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为其补办保险、发放工资等,后合肥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崔贤元诉请事项为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工程款纠纷,属于劳务承揽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崔贤元不服上述不予受理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提起诉讼,继续要求新城建筑安装公司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诉讼过程中,崔贤元以新的证据变更其诉称事实,主张东皖建设公司为其用人单位,继而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东皖建设公司履行用人单位法定义务,为其补办保险、发放工资等。崔贤元的上述诉讼请求在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并未主张,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崔贤元的起诉。本案诉讼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小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丽丽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