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董树斌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双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黑龙江省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双城市和平大街**号。法定代表人:赫广昌,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云鹏,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希勤信用社主任,住双城市。被告:董XX,男,1966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双城市希勤乡玉丰村。身份证号:×××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董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云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借款人董树林与被告董XX以互保的方式在原告处借款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7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到期后,被告董XX拒不承担连带责任,截止到2015年4月6日,借款人董树林与被告董XX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07.26元,合计人民币25,607.26元。由于借款人下落不明,故原告要求被告董XX立即偿还贷款本金及嗣后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董XX负担。被告董XX未出庭,未提出书面答辩及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身份真实情况证据三、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2013年1月7日借款人董树林在信用社借款人民币19,000.00元,借款到期日期为2013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为9.75‰。证据四、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董XX、借款人董树林与原告签定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合同中签字,借款用途为买肥,贷款利率9.75‰,贷款金额为19,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3年1月7日-2013年11月20日。庭审中,由于被告未出庭,对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进行当庭质证。原告所举证据一可以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三、四可以证明借款人董树林在原告处借款,并由被告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在保证期间内的事实,故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董XX与借款人董树林于2013年1月7日在原告借款19,000.00元,约定月利率9.75‰,还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属于约定不明,因此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2年,被告董XX仍在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董树林下落不明,原告向被告董XX多次催收贷款,被告董XX均不是本人所花为由拒不还款,截止到2015年4月6日,被告董XX与借款人董树林共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07.26元,合计人民币25,607.26元。关于被告应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借款人董树林在原告处借款,被告董XX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约定保证期间为每一笔借款到期后清偿完结止,属于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发行期届满之日起2年,因此,原告向保证人董XX提出还款要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董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借款利息6.607.26元的主张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XX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9,000.00元;二、被告董XX给付原告双城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6,607.26元,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2015年4月6日止,嗣后利息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上述一、二项合计人民币25,607.26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0元减半收取220.00元,由被告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关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宇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