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封开县木材总公司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封开县木材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C}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5号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廖敬祥,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封开县木材总公司,住所地封开县江口镇。法定代表人欧林,该公司总经理。关于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封开县木材总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2)肇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一)、封开县木材总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向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40万美元和利息(利息以本金40万美元为准从1992年12月10月起至2006年10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外汇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履行的,依法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封开县木材总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637元。根据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3年5月6日依法立案执行[案号:(2013)肇中法执字第26号]。2013年10月31日,本院作出(2013)肇中法执字第2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以案号(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5号立案恢复对本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封开县木材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封开���江口镇蝴蝶塘路1号1#首层,建筑面积321.51平方米的房产【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封房字第20120700**号】;位于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号首层二层三至九层(部分),建筑面积2799.67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7307**号】进行查封。随后,依法对被执行人封开县木材总公司名下的位于广东省封开县江口镇封州一路号首层、二层、A801房,套内建筑面积共629.3平方米的房地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证字第C07307**号】进行评估、公开拍卖。买受人姚海君最终以人民币2003067元的价格竞得上述拍卖标的物。本院在扣除案件执行费人民币22430.67元后,将上述拍卖余款人民币1980636.33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佛山市顺德区钜华电子五金有限公司,以抵偿本案相应债务。本院依法委托评估机构深圳市英联土地房地产估价顾问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封开县江口镇蝴蝶塘路1号1#首层,建筑面积321.51平方米的房产【房地产权证号:粤房地权证封房字第20120700**号】进行评估。在评估过程中,该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标的物的房地产权属不一致,评估工作无法进行,将该评估委托退回本院。经查该土地权属登记在封开县林业局名下。申请执行人坚持认为评估标的物中的土地使用权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告知该土地权属情况,如对被执行人房产所位于的土地权属有异议,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本院(2012)肇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以美元为货币单位,因此本院依法委托审计机构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下列事项进行审计:(1)、计算(2012)肇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第一判项的利息;(2)、以本金40万美元与上述利息之和,按2014年6月5日的汇率换算成人民币金额;(3)��计算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以40万美元与上述利息之和为本金,从2013年5月22日起,计至2014年6月5日止)。在审计过程中,肇庆中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通过多方渠道也只能从中国人民银行获得1995年1月1日至1999年3月9日对外公布的美元外汇贷款利率,而1992年12月至1994年12月期间的对外公布的美元外汇贷款利率被告知因年份较远而未能查找出相关资料其余时段的外汇贷款利率无法取得。另外,从2000年9月21日起,经国务院批准,中国人民银行发出通知,我国外币存贷款利率管理体制进行重大改革。外币贷款利率由各金融机构根据国际金融市场利率的变动情况以及资金成本、风险差异等因素自行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对外公布外汇贷款利率。还有就是由于外汇贷款利率是按浮动利率计算,而浮动利率有按月、按三个月和按六个月的��档次四年期浮动利率,外汇浮动贷款档次的不明确,这将影响到本次计息的准确性”,并提出上述情况是否与本案执行依据(2012)肇中法民三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十四页第十三行的判决存在冲突的疑问。最终,该审计机构以“无法取得充分、适当的审计证据以出具相应的审计报告”为由,将该委托审计业务退回本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规定“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由于本案执行依据判定的外汇利率、档次在执行中无法确定,导致本案执行标的额不明确,影响案件的进一步执行。因此,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待本案执行标的额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4)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肇中法执恢字第25号案终结本次执行。如本案执行标的额明确后,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恢复本案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聂庆光审判员 张国良审判员 龙建全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