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矿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润兰、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润兰,张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矿民初字第170号原告黄润兰,女,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委托代理人李峰斌,大同市南郊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俊,男,汉族,住大同市矿区。原告黄润兰诉被告张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润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期间,于2015年4月13日中止诉讼,后恢复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1月19日上午,在原告家中,被告因为其姥爷买房向原告借款2万元。2011年12月2日下午3时许,在原告家中被告因为其爸爸办事向原告借款1.8万元。2012年1月30日下午4时许,在原告家中,被告因其装修房屋向原告借款1.7万元。2012年2月25日、2月28日,在大同市工商银行牡丹支行,被告因买家具向原告分别借款2万元、3万元。以上五笔借款共计10.5万元,均因被告是原告女儿高某的男朋友,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2014年12月4日凌晨3时许,在被告父亲家中,有公安110警察在场,因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款14.5万元的借条一张,其中包括被告张俊婚前个人借款10.5万元和被告婚后借款10.5万元,已偿还6.5万元,尚欠4万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张俊庭前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无辩称。针对上述主张,原告当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张,欲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包括被告婚前的10.5万元和婚后未归还的4.5万元;2、录音光盘一张,欲证实被告张俊欠原告14.5万元的事实;3、证人高某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并未针对原告证据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核认为:被告张俊虽未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质证,但通过庭后本院询问张廷禹(被告父亲)的材料能够证实相关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该证据所要证实的内容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当庭陈述、举证,质证,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黄润兰系被告张俊的岳母,被告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2月期间先后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0.5万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张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张俊借黄润兰14.5万元。其中包括被告婚前所借的10.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所举证据和本院的调查能够证实,被告张俊婚前向原告黄润兰借款10.5万元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俊偿还原告黄润兰105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可直接给付原告),余款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樊晓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