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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盈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李军胜诉黄光明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胜,黄光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云南省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盈民初字第373号原告李军胜,男,白族。被告黄光明,男,景颇族。翻译:金麻宽。原告李军胜诉被告黄光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军胜、被告黄光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军胜诉称,我于2014年9月经人介绍认识了被告黄光明,被告于2014年10月4日向我购买洋芋种463件,共计18.52吨,每吨2400元,共计人民币44448元。被告收到洋芋种后一直没有付款,经我追讨,被告于2015年4月25日出具给我一份欠条,并约定2015年5月5日前一次性付清我洋芋种款。若逾期不支付,则按银行同期利息支付给原告。欠条出具后,被告仅支付了我15000元。剩余款项经多次电话催收,被告仍未支付。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光明支付下欠我的洋芋种款29448元,及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同期银行利息2178元,务工及差旅食宿费约12000元,以上合计43626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光明辩称,我与原告李军胜素不相识,也未与原告签订洋芋种的买卖合同,我是和一个姓张的人有过洋芋种代销的口头承诺。原告把洋芋种运来那天什么也没说,后来我遇到原告时问他这些洋芋种是谁的,原告回答说这是你和姓张之间的关系,由他负责推销。当时他们运来的洋芋种只是零星卖了一些,当我把洋芋款收到时,在没有得到姓张的任何许可和书面答复的情况下,原告突然向我讨要洋芋种钱。2015年4月25日,我在喝醉酒的情形下,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名并按了手印,2015年5月7日我又糊里糊涂的错把15000元付给了原告。事情过后我才醒悟过来,如果姓张的那个人又来向我讨要洋芋款我该怎么办,所以我不能再把钱交给原告。如今我手中还有18000元,需要等到姓张的那个人和我交接手续后才能如数交给他人。如果原告要拿这笔钱,只有向姓张的去讨要,我和原告没有债务关系。原告在和我讨要洋芋种钱时,采取各种威逼手段在我喝醉酒时引诱我在原告写好的字条上签名按印,现还要求我支付原告车费、伙食费及利息。我认为,这是原告自己造成的,和我没有任何关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合双方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一、被告黄光明是否欠原告李军胜洋芋种款29448元?是否应支付利息2178元?二、被告黄光明是否应支付原告李军胜误工费及差旅费12000元?原告李军胜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欠条1份。欲证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黄光明尚欠原告李军胜洋芋种款44448元,后被告黄光明支付了15000元,现尚欠原告李军胜29448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黄光明对原告李军胜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观点不予认可。认为欠条的内容是原告写好后,在其喝醉酒的情况下,让其在欠条上签名、按印。实际是姓张的那个人向原告购买的洋芋种,其根本未向原告购买洋芋种,其只是帮姓张的销售洋芋种。被告黄光明就其答辩理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军胜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4月25日,被告黄光明因欠原告李军胜洋芋种款,向原告李军胜出具了一份欠原告洋芋种款44448元的欠条。约定:如到2015年5月5日前未付清原告洋芋款,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及法律责任,另算利息以银行利息计算。签署欠条后被告支付了原告15000元,因被告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支付下欠原告洋芋种款29448元,及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同期银行利息2178元,务工费、差旅食宿费12000元,以上合计43626元。本院认为,被告黄光明向原告李军胜购买洋芋种的事实,有原告李军胜提交的欠条为凭,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欠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2944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从2014年10月4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同期银行利息2178元的诉请,因2015年4月25日被告在签署欠条时,双方已对支付利息的起算时间协商一致,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63.53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诉请利息中的163.53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持其务工费、差旅食宿费12000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未向原告购买洋芋种,其是在喝醉酒后,在原告写好的欠条上签名按印,后又是在糊里糊涂的情形下向原告支付了15000元的洋芋款。本院认为,该欠条的签署地点在被告家中,被告的妻子当时也在场,被告作为一名成年人,应当清楚签署欠条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同时在签署欠条后,被告仍向原告支付15000元洋芋种款的行为,充分说明被告认可欠原告洋芋种款的事实。故对被告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光明支付给原告李军胜洋芋种款29448元及利息163.53元,两项合计为29611.53元人民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军胜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原告李军胜负担50元(已付),被告黄光明负担840(未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王XX审判员  庞凤英审判员  和丽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云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