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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减字第19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罪犯兰加余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加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呼刑减字第1984号罪犯兰加余,男,1974年2月16日出生于杭州市江干区,汉族,大学文化,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日作出(2011)包九原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兰加余犯行贿罪、帮助伪造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二审审理,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包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18日交付执行。刑满日期2017年8月5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于2015年7月14日以罪犯兰加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检察机关提出减刑检察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第一监狱认为,罪犯兰加余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计分考核中,该犯于2013年3月、4月、5月、7月、10月,2014年5月共记功6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兰加余在服刑期间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记功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学习考核卡、罪犯减刑检察意见书以及其他相关证据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兰加余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加余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8月13日起至2016年10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窦 双审 判 员  杨利民代理审判员  姜 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佳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