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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乙、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呼某某,刘某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中民三初字第00151号原告崔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女,系原告崔某之女。被告呼某某,男。被告刘某乙,女,系被告呼某某之妻。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乙、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乙、呼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某起诉称,被告刘某乙、呼某某与原告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从2010年末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数笔。所有借款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后来因为经济不景气,被告不能按期付息,便与原告协商从2013年起所有借款不再计息。因原告担心二被告无法偿还借款,便一直催促被告向其出具借据。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被告刘某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乙,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借款期限双方口头约定为1个月。被告呼某某系被告刘某乙之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被告呼某某负有偿还该借款的义务。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拒不偿还借款,原告催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刘某乙、呼某某未答辩。原告崔某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借条一支,证明截止2015年3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20万元。第二组:刘某(系原告崔某之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历史交易明细单13页、刘某甲(系原告崔某之女)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历史交易明细单12页、原告崔某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卡号为XX)历史交易明细单9页、案外人李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明细单中的收款方均为刘某乙的大嫂李某某,是被告刘某乙要求原告将借款打入其指定的账户中。证明目的:原告已经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第三组:证明一份、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刘某乙与呼某某系夫妻关系,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乙、呼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与案外人李某某调查核实并制作谈话笔录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崔某对谈话笔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乙、呼某某与原告崔某系亲戚关系。二被告从2010年末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数笔,均未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仅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原告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借款。后因经济不景气,被告不能按期付息,便与原告协商从2013年起所有借款不再计息。2015年3月7日,原告与被告刘某乙就双方之间的债务进行结算后,被告刘某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借条,今借到崔某人民币壹仟叁佰贰拾万元整,借款人:刘某乙,2015年3月7日”。被告刘某乙在借条上签字并按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1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还款,原告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另查明,被告刘某乙、呼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经结算形成的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主体、形式合法,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某乙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刘某乙偿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呼某某应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二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崔某与被告刘某乙将涉案借款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刘某乙与呼某某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第三人知道该约定,故本案所涉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诉请被告呼某某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320万元,依法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乙、呼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崔某借款本金13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0元,由被告刘某乙、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小宁代理审判员  魏 霞代理审判员  高 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郝宇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