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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8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蔡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亭东民初字第00486号原告蔡某,居民。委托代理人徐宏兵,江苏兴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居民。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2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到庭后,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原、被告2008年11月相识恋爱,2009年农历4月初八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在亭湖区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某某。婚初夫妻感情一般,之后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和好无望,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随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原、被告相识恋爱。××××年××月××日双方在亭湖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唐某某。近年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遂于2015年6月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并已生育一子,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近年来,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以家庭生活为重,勤奋工作,特别是被告唐某应当更加关心、体贴、照顾原告,夫妻还是能够重归于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蔡某与被告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