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董淑芹、蔡德财、王海军、胡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董淑芹,蔡德财,王海军,胡春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洼民二初字第00475号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成文,该联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淑芹,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蔡德财,男,1970年8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王海军,男,1972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被告:胡春霞,女,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大洼县。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与被告董淑芹、被告蔡德财、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利学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志密,被告蔡德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淑芹、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二界沟信用社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的30%加收罚息。被告王海军、胡春霞及刘金娥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军、胡春霞及刘金娥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董淑芹、蔡德财。但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只结利息到2013年11月13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海军、胡春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蔡德财未做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2010年以前我在原告处贷款8万元。2013年6月24日以前别人贷了20万元,信用社主任在2013年之前找过我要8万元贷款利息,主任说人多太麻烦,直接把这20万元转到我名下,当时我没有同意。经过协商最后我同意了。因该20万元是王建兴找人贷的,后期因王建兴用宾馆抵债28万元没有成功,所以还欠28万元。但28万元不是我用的,故不同意偿还贷款。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下属的二界沟信用社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及刘金娥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及刘金娥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董淑芹、蔡德财。借款期限届满后,四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日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另查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认定上述法律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据一张及原告与被告蔡德财当庭陈述,证明2013年6月24日,原告下属二界沟信用社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张雨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80,000.00元,年利率为10.62%,借期自2013年6月24日起至2014年6月23日止,逾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30%计收罚息。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及刘金娥于当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及刘金娥自愿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合同约定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将贷款发放给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也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义务的事实。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质证、认证及本院审查,确认为有效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董淑芹、被告蔡德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与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及刘金娥签订保证合同一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原告与被告董淑芹、蔡德财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与被告王海军、胡春霞之间保证合同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海军、胡春霞作为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对借款人董淑芹、蔡德财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胡春霞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日24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符合国家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已偿还原告借款利息4000元应予以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故原告放弃对刘金娥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淑芹、蔡德财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大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并从2013年6日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的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应扣除被告董淑芹、蔡德财已偿还原告的借款利息人民币4000元)。二、被告王海军、胡春霞对被告董淑芹、蔡德财上述借款本金人民币280,000.00元、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元(未预交),减半收取2750元,由被告董淑芹、被告蔡德财、被告王海军、被告胡春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利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何 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