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二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肖燕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肖燕林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二初字第21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代表人肖常红。委托代理人吴高昌。被告肖燕林。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与被告肖燕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委托代理人吴高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诉称:2009年4月13日,被告肖燕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通过刷卡消费及取现后,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9823.13元,利息、滞纳金16926.07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金穗贷记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5849.20元。被告肖燕林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3日,被告肖燕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被告取得原告的金穗贷记卡后,用于刷卡消费及取现。至2014年8月31日,尚欠透支本金9823.13元,利息、滞纳金16926.07元。原告经催收未果后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信用卡交易明细单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根据被告申请向其发放信用卡,被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双方已形成借贷关系,被告所欠透支款及利息、滞纳金应予以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燕林偿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安吉州支行金穗贷记卡透支款本金9823.13元,利息、滞纳金16926.07元,共计25849.2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6元,由被告肖燕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李 斌审 判 员 杨济浪人民陪审员 刘媛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