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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胡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花民一初字第3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1年2月18日生,汉族,广西富川人,小学文化,农民。被告胡某某,男,1974年10月23日生,汉族,衡南县人,高中文化,农民。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修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婚前原告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日益恶化,以致无法共同生活,双方自2010年1月起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两个小孩由被告抚养至独立生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自愿抚养两个小孩,但双方分居之后原告一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被告要求原告一次性付清之前未付的小孩抚养费30000元,之后原告可按月支付小孩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6年3月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相识恋爱,同年9月7日双方在衡南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2月28日原、被告生女孩胡甲,2008年2月27日又生男孩胡乙,两个小孩均随祖父母生活。2013年3月27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为由驳回原告诉请。之后,双方关系并未改善,原告亦一直未支付小孩抚养费。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登记表、常住人口登记卡、(2013)南法花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被告经常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亦矢口否认,故对该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了两个小孩。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外出多年未承担子女抚养义务和家庭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胡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修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 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