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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民初字第10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7-01-25

案件名称

陈达与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达,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初字第1030号原告陈达,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德龙,盐城市盐都区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负责人徐锦荣,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曹华,该办事处司法所长。被告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路98号。法定代表人徐加晔,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季中华,盐城市盐都区秦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达与被告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中兴办事处)、盐城市盐都区秦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秦南镇政府)债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夏友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龙、被告中兴办事处负责人徐锦荣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秦南镇政府法定代表人徐加晔的委托代理人季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达诉称,1995年6月中兴镇政府发文任命我为盐城市中兴造纸材料厂(以下简称造纸材料厂)总账会计,1996年3月我应乡政府的要求集资2万元,1997年造纸材料厂企业改制,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将造纸材料厂的厂房设备租赁给当时任副厂长的张成荣个人经营,2002年因张成荣生病歇业。1999年8月10日,造纸材料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造纸材料厂的厂房被拆除,设备被处置。造纸材料厂1998年7月30日财务账册记载欠我集资本金2.5万元,利息10534元,工资3983.69元,合计39517.89元。至2002年尚欠36472.69元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欠款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兴办事处辩称,原告所述欠款属实,但我单位作为被告不适格,我单位不具备法人资格,现隶属于学富镇人民政府,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被告秦南镇政府辩称:造纸材料厂的集资情况我单位不清楚,造纸材料厂是独立的企业法人,集资为企业自主行为,应当由企业独自承担民事责任。造纸材料厂倒闭后处理资产我单位未予过问,我单位也未承诺过还款。经审理查明:盐城市中兴造纸材料厂系1995年6月成立的集体企业,主管部门是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1995年6月8日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人民政府任命原告陈达任该厂总账会计。1996年应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人民政府的要求,造纸材料厂向原告借资2.5万元。1997年8月造纸材料厂企业改制,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多种经营综合服务站将造纸材料厂厂房设备租赁给当时任副厂长的张成荣个人经营,2002年因张成荣生病停止经营。1999年8月10日,造纸材料厂因未参加年检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造纸材料厂的厂房被拆除、设备被处置用于偿还部分债务。造纸材料厂1998年7月30日财务账册显示欠原告集资款本金2.5万元,利息10534元,工资3983.69元,合计39517.89元,至2002年底造纸材料厂尚欠原告陈达36472.69元。原告陈达多次催要未果,诉来本院。另查明,2001年6月原盐城市郊区中兴乡人民政府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给秦南镇人民政府,成立了中兴社区管委会,2010年9月又因行政区划调整成立了盐城市盐都区中兴街道办事处。上述事实有造纸材料厂工商登记资料、信访材料、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达与造纸材料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造纸材料厂应当及时偿还,造纸材料厂为法人企业,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应在企业的资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的责任。现造纸材料厂营业执照被吊销,企业资产被处置,已无财产清偿债务。原告诉称被告秦南镇政府处置了造纸材料厂的资产及承诺还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陈达要求被告秦南镇政府、被告中兴办事处偿还债务及利息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2元,减半收取356元,由原告陈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友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星如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从法人成立时产生,到法人终止时消灭。第四十八条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以国家授予它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集体所有制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人、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人和外资企业法人以企业所有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