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零民初字第2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2014)零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何文胜诉被告邓茗风、阳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胜,邓茗风,阳旭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零民初字第2121号原告何文胜。被告邓茗风。被告阳旭蓉。原告何文胜诉被告邓茗风、阳旭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罗晓男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茜和人民陪审员黄亚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何文胜、被告阳旭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茗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文胜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共同经营酒店、农场等活动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经协商,原告分别于2010年9月18日借给两被告10万元、2012年5月10日借给两被告40万元、2013年6月1日借给两被告100万元,三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和借期。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于2013年1月偿付2012年5月10日借款利息4万元、2010年9月18日借款利息1万元;于2013年7月偿付2012年5月10日借款利息5万元;2013年11月偿付2012年5月10日借款本金10万元。其余本金和利息拖延未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二、两被告共同偿付原告借款利息10万元。被告阳旭蓉辩称,一、其不知晓原告所诉的借款情况,其本人未在借条上签字;二、此借款被告邓茗风用于个人投资,未用于家庭生活;三、其与被告邓茗风约定,邓茗风在外投资的风险和利益由他自行承担;四、被告邓茗风在外开办酒店以来,两被告的夫妻关系一直很紧张,邓茗风基本不归家;综上所述,本案的借款系被告邓茗风的个人行为,应为其个人债务,与被告阳旭蓉无关。被告邓茗风未予答辩。原告何文胜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三张借条,用以证实被告邓茗风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50万元。被告阳旭蓉对原告提供的借条发表质证意见称未见过借条,也不清楚借款情况。被告邓茗风、阳旭蓉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何文胜申请本院调取了以下证据:1、何文胜的农业银行账户查询单三份,证实原告何文胜6228451710001689610账户向邓茗风6228451710001689719账户于2012年4月5日转款20万元、于2012年5月13日转款18万元、于2013年5月31日转款48.5万元;2、对证人龙素娥、成芙蓉、成满荣的询问笔录,其三人陈述2013年6月1日左右分别借给原告何文胜10万元、6.5万元和5万元。被告阳旭蓉对证据1不表异议,对证据2的借款真实性予以质疑,并表示不能证实原告何文胜向证人借款是用于交付本案借款。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对本案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据原件,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向银行调取的账户明细,与原告提供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原告向被告邓茗风交付借款的情况,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原告何文胜申请本院调取的证人证言,因其内容单一,无其他证据加以辅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其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邓茗风向原告何文胜共出具三张借条,分别是:2010年9月18日借条,内容为“今收到何文胜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00)是实”;2012年5月10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文胜现金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小写¥400,000.00),约定利息为肆万元(小写:¥40,000.00),此款本息在二0一二年六月十日前一次性全部付清”;2013年6月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何文胜现金壹佰万元整是实(小写¥1,000,000.00),借期半年”。原告何文胜持三张借据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在庭审中称第一笔借款10万元是现金交付,第二笔借款40万元分两次通过银行转账交付本金38万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只有70万元本金,30万元是利息约定,70万元本金中48.5万元银行转账交付,其余21.5万元是其向龙素娥、成芙蓉、成满荣借款后以现金交付被告邓茗风。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和提供的账号调取了三笔银行转账明细,该记录显示三笔款项均是从原告何文胜农业银行账户6228451710001689610转款至邓茗风6228451710001689719账户,分别于2012年4月5日转款20万元、2012年5月13日转款18万元、2013年5月31日转款48.5万元。原告何文胜诉称被告邓茗风已偿还了10万元本金和10万元利息。另查明,被告邓茗风和阳旭蓉系夫妻关系,现邓茗风下落不明。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认定;二、被告阳旭蓉是否为共同债务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且涉案金额较大,原告何文胜应当对借贷事实的成立和借款本金交付两项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150万元借款并提供三张借条,其中第一笔借款10万元,有借据原件,按照民间借贷的交易习惯以现金交付符合常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第二笔借款40万元,被告邓茗风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2年5月10日,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查证2012年4月5日和2012年5月13日原告何文胜分别转款20万元和18万元至被告邓茗风账户,因两笔款项的时间与借条出具时间相近,原告何文胜对借款交付时间差解释相对合理,故本院认定第二笔借款的交付本金为38万元;第三笔借款100万元,原告自认70万元本金,被告邓茗风出具借据的时间是2013年6月1日,根据本院调取的银行转账明细查证2013年5月31日原告何文胜转款48.5万元至被告邓茗风账户,其转账时间与借条相互印证,可认定此款是原告向被告邓茗风交付借款。对于原告诉称其余21.5万元是向他人借款后以现金交付,因金额相对较大,原告何文胜不能提供有效的交付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因此,在被告邓茗风、阳旭蓉未提供证据证实借款和本息偿还情况下,综合原告何文胜提供的借据和三笔银行转账明细,可认定本案三笔借款的实际交付本金为96.5万元,除去原告何文胜自认被告邓茗风已偿还10万元本金,尚有86.5万元本金未得到清偿。至于原告主张的10万元利息,由于后两笔借款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根据法律规定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按原告实际交付的本金从被告逾期还款算至起诉时,原告要求的利息没有超过法定标准,应当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人是邓茗风,其是当然的债务人,由于邓茗风与阳旭蓉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阳旭蓉又未能举证证实何文胜和邓茗风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邓茗风个人债务或者阳旭蓉和邓茗风财产分立且原告知晓,本案应认定为邓茗风和阳旭蓉的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应共同偿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茗风、阳旭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文胜借款本金86.5万元;二、被告邓茗风、阳旭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文胜借款利息10万元;三、驳回原告何文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3万元,由原告何文胜负担0.43万元,由被告邓茗风、阳旭蓉负担1.4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罗晓男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人民陪审员 黄亚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