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玉国与鞏继江、王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国,鞏继江,王景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一初字第00803号原告:王玉国,男,现住福建省沙县。委托代理人:闫冬梅,辽宁神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鞏继江,男,现住沈阳市铁西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喜先,男,沈阳市铁西区盛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景清,男,现住沈阳市沈河区(缺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朱国平,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家庆,系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玉国诉被告鞏继江、被告王景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国的委托代理人李平、被告鞏继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家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景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在于洪区闾山路长江街路口西侧30米处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的对向车道,被告鞏继江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王玉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现原告来院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941.74元、护理费26220元、误工费29370元、交通费34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950元、营养费5000元、车损2000元、其他费用1545.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鞏继江辩称:事故发生情况属实,事故发生时我驾驶车辆,车辆是借用被告王景清的,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事故发生后,交通队问我是否承担全责,我考虑对方受伤严重,接受全责,实际上当时是原告骑电动车在机动车快速车道行驶,该起事故我不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医疗费花费过多,医院已经通知原告如果用超过标准的材料,超过的部分费用自行承担,而且根据保险合同我公司认为此案件超过交强险的部分应该按照医保政策予以计算,事故发生责任明确,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不同意赔偿。被告王景清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作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17时30分,在于洪区闾山路长江街路口西侧30米处,被告鞏继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玉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辽宁省总队医院治疗,诊断为:股骨开放性骨折、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创伤性硬膜外血肿、脑挫裂伤等。原告住院12天(2015年1月2日至2015年1月14日),住院期间ICU病房11天、CCU病房1天。2015年1月14日,原告转院至沈阳军区总医院治疗,住院30天(2015年1月14日至2015年2月13日),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共发生医疗费214141.7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丽红护理,秦丽红的月工资为3650元。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鞏继江负事故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鞏继江系借用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鞏继江驾驶。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住院病案、门诊病例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鞏继江驾驶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越过道路中心双黄实线驶入对向车道,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王玉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洪区大队认定,被告鞏继江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鞏继江系借用小型轿车,事故发生时该车由被告鞏继江驾驶。被告鞏继江应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并约定不计免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二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正式医疗费票据认定,经计算为214141.7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标准,经计算为2100元[50元/天×(12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的标准予以支持,经计算为2100元[50元/天×(12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18341.74元(214141.74元+2100元+21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0000元;超过部分由被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208341.74元(218341.74元-10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秦丽红护理,秦丽红的月工资为365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住院病历,计算原告住院期间护理的天数(扣除ICU病房11天、CCU病房1天),经计算为3650元(3650元/30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损失,本院参照本地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经计算为2943.22元(25578元/年÷365天×(12天+30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按8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950元(轮椅850元、拐杖100元),系合理损失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尿不湿等),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800元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其他费用共计9143.22元(3650元+2943.22元+800元+950元+8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9143.22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本院酌情予以支持,以1500元为宜,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5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佐证,予以支持,由被告鞏继江赔偿给原告。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玉国赔偿10000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玉国赔偿9143.22元;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1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王玉国赔偿208341.74元;二、被告鞏继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王玉国赔偿9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44元,由被告鞏继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泽审 判 员 詹力彦人民陪审员 杨爱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