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呼长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温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呼长民初字第57号原告温某某,居民身份证号码×××,男,1983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委托代理人蒋本林,男,系呼兰区康金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谢某某,居民身份账号码×××,女,1986年6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哈尔滨市呼兰区。原告温某某诉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15年1月30日登记结婚。无婚生子女,双方均系再婚。婚前双方认识一个月就草率结婚了。婚后有没有婚姻基础,性生活不协调经常吵打,被告不要孩子,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婚前我给被告过彩礼钱14万元,被告买三金、彩电、家俱花销约5万元。我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要求被告返还金镯子、金戒指、金项链及二副耳钉。请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辩称:我与原告登记结婚,给我彩礼款14万元,结婚时用彩礼款买了家电、衣服、四金等物品,实际花销远超5万元,共同生活期间从彩礼款中支付了一定的生活费。原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存在家庭暴力倾向,公安机关有办案记录。我现在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和四金。四金属于原告的赠与行为。原告有过错,是他不要我的。请求法庭依据事实和法律,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保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原告温某某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户口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身份;证据二,结婚证两本,证明原告与被告是合法夫妻关系;证据三,彩礼单一份,证明原告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14万元;证据四,呼兰康金镇东腰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婚前温某某给付谢某某彩礼款14万元,导致温某某现在生活困难。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被告谢某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谢某某于2015年1月30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被告自登记结婚至2015年4月1日起诉离婚,双方仅共同生活了两个月。婚后未生育子女,且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吵打。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14万元整,原告、被告及中间人均在礼单上签字。庭审中,被告承认收到原告给付的彩礼款14万元,对原告陈述所购买物品及价款未提出异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不同意原告要求返还彩礼的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后经政府登记结婚,但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又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未生育子女,因生活琐事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庭审中,被告同意离婚,不同意返还彩礼金及四金。被告在答辩状中表示不希望离婚,法院基于原、被告双方均系再婚,且提出离婚的为男方,女方有继续生活的意愿,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后经多方努力未达成调解协议,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明确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本案中,原被告登记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较短,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四即康金镇东腰村委会证明一份意在证明婚前给付彩礼款导致生活困难,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有酌情返还原告部分彩礼款的义务。被告抗辩称实际花费远远超过5万元,还有部分用于婚后实际生活支出,对此被告虽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但本院酌情予以考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9万元数额过高,应适当返还为宜。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应准予离婚;除去被告用彩礼款购置的物品及生活支出,被告应返还原告彩礼款6万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四金的问题,该行为是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不应由被告退还。因此,对原告要求返还四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二、被告谢某某用彩礼款购置的物品(除四金外)归原告温某某所有;三、被告谢某某用彩礼款购置的金镯子、金项链、金戒指、耳钉二副,归被告谢某某所有;四、被告谢某某返还原告温某某彩礼款人民币6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温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燕审判员 贾占平审判员 马德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作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