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姜张民初���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曹晓红与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晓红,钱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姜张民初字第00206号原告:曹晓红。被告:钱祥。原告曹晓红与被告钱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向被告钱祥送达法律文书,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向被告钱祥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开庭传票、证据副本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晓红诉称:2011年3月13日,被告钱祥出具借条,确认欠原告27478元。现被告钱祥外出未归,请求判令:被告钱祥偿还原告2747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钱祥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钱祥向原告曹晓红购买钢材,并于2011年3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曹晓红人民币计贰万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整(¥27478.00)”。原告要求被告钱祥偿还欠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曹晓红放弃要求被告钱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曹晓红与被告钱祥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钱祥向原告购买钢材,未足额给付货款,依法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晓红依据借条要求被告钱祥支付钢材款27478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曹晓红放弃要求被告钱祥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进行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曹晓红钢材款274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486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泰州海陵支行,账号:20×××88)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86元。审 判 长 薛 艳代理审判员 王海龙人民陪审员 李明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霍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