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六执字第194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刘宝银与被执行人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宝银,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1945号申请执行人刘宝银,男,196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溧水区洪蓝镇双尖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魏建亮。申请执行人刘宝银与被执行人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六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依该判决:南京永业化工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刘宝银40900元。申请执行人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国土、工商登记信息及银行存款,除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待拍卖外,并无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其他有价值的财产及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工作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土地正在其他法院进行拍卖处理,由于耗时较长,本次执行程序应暂予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六商初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土地拍卖结果出来后,申请人可按法律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参与分配。或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长 张晓彬执行员 杜道靖执行员 厉荣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 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