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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赵立艳与韩旋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艳,韩旋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金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赵立艳,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战,泗洪县梅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旋,农民。原告赵立艳诉被告韩旋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旋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立艳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赵立艳为韩旋向赵家刚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提供担保,此款韩旋未能偿还。后赵立艳于2012年3月15日偿还赵家刚借款本息22500元。原告赵立艳代偿后向被告韩旋追偿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韩旋偿还原告代偿款225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韩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韩旋向赵家刚借款20000元,约定借期1个月,月利率12.5%,逾期偿还按300%加收违约金,并将一个月利息2500元一并计入本金,形成22500元的借条。该笔借款由原告赵立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赵家刚多次向借款人韩旋及担保人赵立艳索要借款本息,借款人未能偿还。2012年3月15日,原告赵立艳向赵家刚偿还借款本息22500元。赵立艳代偿后向借款人韩旋追偿未果,因而提起诉讼。另查明,2015年4月14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35%(6个月以下,含6个月)。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韩旋出具的借条原件1份,赵家刚出具的收条原件1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赵家刚与韩旋之间的借款合同及与赵立艳之间的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赵立艳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韩旋追偿。原告赵立艳代偿了借款本息22500元,其中偿还的利息2500元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且被告韩旋经原告赵立艳催要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故原告主张代偿款225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旋偿还原告赵立艳代偿款22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4月14日起按照年利率5.3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3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63元,由被告韩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3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宝波代理审判员  朱晓艳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高婷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1页/共5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