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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郴民一终字第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胡三苟与胡石胜、胡兰胜、唐胜军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三苟,胡石胜,胡兰胜,唐胜军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郴民一终字第3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三苟,男,1957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石胜,男,1964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兰胜,男,1962年3月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农民。原审第三人唐胜军,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临武县人,居民。上诉人胡三苟因与被上诉人胡石胜、胡兰胜及原审第三人唐胜军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胡三苟,被上诉人胡石胜、胡兰胜,原审第三人唐胜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胡石胜、胡兰胜与黄志恒、黄建清、胡简美、胡聪在原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建立麻田选厂。2008年8月胡石胜、胡兰胜将该选厂买下。2010年11月15日胡石胜与唐胜军签订《选厂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7月19日胡石胜发现该选厂失踪的部分设备在胡三苟家里,便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指派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露塘派出所)出警,将在胡三苟家里存放的水泵、电焊机、电缆等拖走,并发放给胡兰胜、胡石胜。2012年7月19日胡石胜与唐胜军在白露塘派出所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双方以往所有经济纠纷既往不咎,互不相欠,双方自愿,与其他人无关”。2013年5月9日唐胜军以保管合同纠纷在原审法院起诉胡三苟,原审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胡三苟赔偿唐胜军选矿设备,配套设备及零配件的财产损失共计人民币126417元。胡三苟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既未提出任何抗辩,判决后亦未上诉。胡三苟取得该判决书后,遂以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的126417元数额和公安机关在处理胡石胜、胡兰胜报案过程中拍摄的在胡三苟家里部分设备的照片,于2013年7月18日起诉胡石胜、胡兰胜,请求:胡石胜、胡兰胜赔偿胡三苟选矿设备、配套设备及零配件的财产损失126417元;案件受理费由胡石胜、胡兰胜负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有举证责任。胡三苟诉称胡石胜、胡兰胜抢走了由唐胜军交其保管的126417元的各种选矿设备行为没有其它证据予以证实。而仅就其与唐胜军在原审法院(2013)郴苏民初字第58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该套选矿设备、配套设备及零配件价值126417的事实,来证明该设备被胡石胜、胡兰胜抢走,证据不足;其次,胡石胜、胡兰胜通过公安机关取回了摆放在胡三苟家的部分设备后,由公安机关发放给了胡石胜、胡兰胜,胡三苟和唐胜军对公安机关的行为没有提出异议,证实胡石胜、胡兰胜的行为合法。唐胜军在诉讼过程中,亦未提交该选矿设备和配套设备及零配件归其所有的证据。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胡三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828.34元,由原告胡三苟负担。”上诉人胡三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1年7月1日,上诉人胡三苟受唐胜军所委托,代为保管126417元的选矿设备,上诉人胡三苟依法占有该设备。2011年7月19日,胡石胜、胡兰胜报警,白露塘派出所将该批设备扣留,没有给上诉人胡三苟清单,在不了解事情的情况下,又将该批设备交给胡石胜、胡兰胜,原审法院认定该批设备是胡石胜、胡兰胜摆放在上诉人胡三苟家里的,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胡石胜、胡兰胜侵犯上诉人胡三苟的占有权,原审法院判决错误,综上,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胡石胜、胡兰胜赔偿胡三苟126417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胡石胜、胡兰胜负担。被上诉人胡石胜、胡兰胜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唐胜军答辩称,答辩人将设备委托胡三苟保管,后来设备丢失,答辩人起诉胡三苟请求赔偿,通过原审法院判决,胡三苟已赔偿答辩人120000元。综上,请求法院公正判决。本院二审庭审后,经本院释明,唐胜军提交了票据及收条72张,拟证明唐胜军租赁胡石胜、胡兰胜的选厂后,自行购买了设备,选厂到期后,唐胜军将设备委托胡三苟保管,后该批设备被胡石胜、胡兰胜报警,由白露塘派出所收走,返还给了胡石胜、胡兰胜。上诉人胡三苟对唐胜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胡石胜、胡兰胜质证认为,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认可,该票据中很多是白纸票据没有正规发票,唐胜军与胡三苟保管合同纠纷一案中,唐胜军未提交这些票据,这些票据三年多以来还是新的,有伪造的嫌疑,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白露塘派出所将票据中的设备返还给了胡石胜、胡兰胜。本院认为,唐胜军提交的票据系原件,部分票据与其交由胡三苟保管的设备清单基本一致,本院对该部分票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2008年5月,胡石胜、胡兰胜与黄志恒等四人在原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建立麻田选厂。2008年胡石胜、胡兰胜将该选厂及选厂的水泵、摇床、砂泵、浮选机、电缆等设备设施买下。2010年11月15日,胡石胜与唐胜军签订《选厂租赁协议》,约定胡石胜将选厂及选厂的设备、设施租赁给唐胜军使用,租赁期限至2011年8月30日止。2011年7月1日,唐胜军将一批设备交由胡三苟保管,并约定每月支付胡三苟1000元保管费。唐胜军出具委托书给胡三苟“我所在苏仙区塘溪乡麻田村尾矿选厂投资的所有设备,全权委托胡三苟看管,但不得处理和变卖。”胡三苟在设备清单上签字。设备清单中列明螺旋机6台,单价4800元,总价28800元;浮选机4台,单价5000元,总价20000元;磁铁机1台,单价35000元,总价35000元;4寸砂泵及配件1套,单价3800元,总价3800元;3寸吊泵及配件1套,单价330元,总价3305元;螺旋斗及配件1套,单价2400元,总价2400元;22KW、15KW电机2台,单价3090元,总价3090元;选厂电路、水路1套,单价9844元,总价9844元;7.5KW污水泵1台,单价2800元,总价2800元;7.5KW砂泵1台,单价1800元,总价1800元;7.5KW吊泵1台,单价2800元,总价2800元;3KW水泵2台,单价850元,总价1670元;3KW砂泵1套,单价1108元,总价1108元;其他1套,单价10000元,总价10000元,合计126417元。胡三苟庭审中陈述其将该批设备一部分放在自己房屋中,一部分放于屋外保管。2011年7月19日,胡石胜发现麻田选厂失踪的部分设备在胡三苟家中,便拨打110报警电话。110指挥中心指派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白露塘派出所(以下简称白露塘派出所)出警。白露塘派出所到胡三苟家中将胡三苟存放在房屋中的水泵一台、沙泵一台、电缆若干拍照并拖走,随后白露塘派出所将从胡三苟房屋中拖走并拍照的设备发放给胡石胜、胡兰胜。2012年7月19日,胡石胜与唐胜军在白露塘派出所就双方的纠纷达成协议,约定“双方以往所有经济纠纷既往不咎,互不相欠,双方自愿,与其他人无关”。2013年5月9日,唐胜军以胡三苟对其保管的设备未履行保管义务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胡三苟赔偿选矿设备、配套设备及零配件的财产损失126417元。胡三苟在该案中未作抗辩。原审法院于2013年6月17日判决胡三苟赔偿唐胜军财产损失126417元。胡三苟亦未对该案提起上诉。2013年7月18日,胡三苟以胡石胜、胡兰胜通过报假案,纠集人员将其保管的设备拖走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胡石胜、胡兰胜赔偿126417元。原审法院作出(2013)郴苏民初字第929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胡三苟的起诉。胡三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3)郴民一终字第721号民事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原审法院依职权追加唐胜军为第三人。二审过程中,本院责令唐胜军提交购买设备的票据。唐胜军提交72张收条及票据,其中能和唐胜军与胡三苟所列保管合同清单中对应的有以下几张:1、2010年7月25日购买磁选机一台,价格35000元;2、2010年7月25日购买3寸吊泵及配件,价格3305元;3、2010年7月21日购买螺旋斗2只2×1000=2000元及4寸花兰头2×80=160元,4寸弯头4×60只=240元,合计2400元;4、2010年7月27日购买旧电机22-4极电机1860元、15-2极,车费30元,合计3090元;5、9月22日购3KW砂泵1670元;6、2011年3月20日购7.5KW砂泵1680元、运费120元,合计1800元;7、2011年3月30日购7.5KW立式砂泵2800元;8、2011年6月12日,购3KW江东砂泵1台8**元,QDX3-28-0.75一台2**元,合计1108元。以上八张票据合计金额为51173元。其余票据面额较小,且与保管合同清单不能对应。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胡石胜、胡兰胜是否应赔偿胡三苟选矿设备损失。胡三苟起诉胡石胜、胡兰胜,请求胡石胜、胡兰胜赔偿由唐胜军交由其保管的选厂设备的损失,则胡三苟应举证证明选厂设备损失,且该损失系由胡石胜、胡兰胜造成。依照胡三苟的陈述,唐胜军交由其保管的选厂设备分为两部分,一部分保管在胡三苟房屋内,另一部分保管在房屋外,两部分设备共计价值126417元。对于胡三苟保管在房屋内的设备。该部分设备为白露塘派出所拍照的水泵一台、沙泵一台、电缆若干,该部分设备被白露塘派出所拖走,发还给了胡石胜、胡兰胜。胡三苟与胡石胜、胡兰胜对该部分设备争议焦点为该部分设备的所有权归谁。胡三苟认为该部分设备系唐胜军所有,唐胜军交由其保管,被胡石胜、胡兰胜拖走后,胡三苟赔偿了唐胜军,故胡石胜、胡兰胜应赔偿胡三苟。胡石胜、胡兰胜则认为该部分设备归其所有。本院认为,胡石胜、胡兰胜租赁给唐胜军的选厂包括了水泵、沙泵、电缆等设备。2011年7月19日,胡石胜、胡兰胜通过白露塘派出所将唐胜军保管在胡三苟房屋中的水泵、沙泵、电缆拖走后,唐胜军起诉胡三苟之前,胡石胜、唐胜军已经在白露塘派出所达成协议,双方关于麻田选厂的纠纷已全部处理完毕,双方互不相欠,也即表明,唐胜军与胡石胜、胡兰胜对胡石胜、胡兰胜拖走的设备已无争议,唐胜军之后以保管合同起诉胡三苟,请求胡三苟赔偿的126417元设备中应不包括胡石胜、胡兰胜通过派出所拖走的设备。对于胡三苟保存在房屋外的设备。通过白露塘派出所拍照片与胡三苟保管唐胜军设备的清单对比,可以确定胡三苟保管在其屋外的系螺旋机、浮选机、磁选机、螺旋半、电路、水路等价值较高的设备。胡三苟主张该部分设备被胡石胜、胡兰胜从房屋外拖走,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胡三苟关于胡石胜、胡兰胜拖走屋外设备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但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29元,由上诉人胡三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斌海审 判 员  杨利平代理审判员  邵毅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道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