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初字第21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范×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张×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1710号原告范×,女,1989年3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冰清,北京市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文,男,1984年4月15日出生。被告张×1,男,1987年4月12日出生。原告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1(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一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冰清、邵文,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初相识,于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0年10月10日生育双胞胎儿子张x2、张x3。自结婚后,被告不履行夫妻忠诚义务,长期不回家,并与其他异性保持暧昧关系,多次与其他异性单独在一起,且与原告发生多次冲突,极大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孩子出生后,被告不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和孩子不闻不问,也不给孩子抚养费。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和原告父母照顾。被告所做的一切,使得原告再也无法忍受,使得原告和被告的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X2、张X3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40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被告支付2014年10月10日至2015年8月10日期间的子女抚养费40000元。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两个孩子由我抚养,不需要原告支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3月31日登记结婚,2014年10月10日生育二子张X2、张X3。原被告自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原被告没有共同存款及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称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房屋内有先锋牌液晶电视一台、木床头双人床一张、卧室柜一组、五屉柜一个、鱼缸一个、装饰柜两组、餐桌配四把餐椅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只认可先锋牌液晶电视、木床头双人床、卧室柜、五屉柜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的其他家具家电是被告父母购买。原告表示其要先锋牌液晶电视、木床头双人床、五屉柜,其余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庭审中,原告称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没有看望过孩子,未支付过子女抚养费,故要求被告自2014年10月10日起每月支付原告子女抚养费4000元。被告称孩子出生后的住院费均为被告父母支付。原告出院后,被告给原告20000元生活费。分居期间被告去看望过孩子,给孩子买了奶粉,还给了原告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庭审中,原告称其月收入7000元。被告称其月收入6000元。被告表示如果孩子由原告抚养,愿意每月给付抚养费2500元。另,被告名下有车牌号为×××丰田卡罗拉轿车一辆。被告认为该车系被告父亲张春生全额出资购买,是借名买车。现张春生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与被告虽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但现原被告均表示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抚养,鉴于张X2、张X3系双胞胎,且未满一周岁,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由原告负责抚养为宜。抚育费的数额,本院依据被告自述的收入情况,结合被告的意愿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分居期间的抚育费,应从二人实际分居之日开始计算,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酌定。关于家具家电,对于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证据的部分,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的部分,本院不持异议。关于被告名下的车辆,因案外人已另案起诉主张权利,故本院对该车辆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范×与被告张×1离婚。二、原告范×与被告张×1的婚生子张X2、张X3由原告范×抚养,被告张×1自二○一五年八月起每月给付原告范×子女抚育费二千五百元,至张X2、张X3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被告张×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二○一四年十一月至二○一五年七月期间的子女抚育费二万二千五百元。四、位于北京市大兴区X号房屋内的先锋牌液晶电视一台、木床头双人床一张、五屉柜一个归原告范×所有;卧室柜一组归被告张×1所有。五、驳回原告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原告张×1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范×负担37.5元(已交纳);由被告张×1负担37.5元(原告范×已预交,被告张×1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至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一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