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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27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林美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27921号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军庄镇政府院内。法定代表人吴爱芝,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市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美玲,女,1965年7月30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原告)与被告林美玲(以下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宋晓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XX国际中心标准化公寓物业管理公约》,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按5.5元/建筑平方米/月支付物业费。被告至今未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原告经多次追讨未果,为此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物业费共计21192.6元;2、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滞纳金5331.8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被告在《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中承诺:同意原告为被告位于北京市朝阳区XXX号房屋(以下简称1809号房屋)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遵守《XX国际中心国际标准化公寓物业管理公约》(以下简称《公约》)之规定,并确认1809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28.44平方米。《公约》第四章物业管理服务费用和住宅公共维修基金第一部分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第2条:“XX国际中心国际标准化公寓物业管理费收费标准为人民币5.5元/建筑平方米/月。”第4条:“各产权人应于办理入住手续时向物业管理公司一次性缴纳三个月的首期物业管理费,首期物业管理费起计日期自售楼之日起开始计算。首期之后的物业管理费,每季度收取一次,各产权人应于每期首五日内向物业管理公司预缴当期物业管理费。”第九章违约责任和纠纷处理第二条:“产权人、使用人违反公约和物业使用管理维修规定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违反公约的,管委会、相关产权人及使用人、物业管理企业可依照公约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产权人、使用人未依照公约、物业管理合同交纳物业管理费用的,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加收应交纳费用的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对于超过18个月不缴纳物业管理费的产权人,管委会、物业管理企业可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禁制该产权人所欠费物业的转让、出租和抵押,也可向人民法院申请追缴。”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XX国际公寓1809房间物业管理费滞纳金明细》、《XX国际公寓1809房间物业管理费欠费明细》、《XX国际公寓日常缴费通知书》《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的函》等用以证明被告欠缴物业费金额及原告向被告催缴费用的事实。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共欠缴物业费21192.6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物业管理公约承诺书》、《公约》、《XX国际公寓1809房间物业管理费欠费明细》、《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催缴物业管理费及供暖费的函》、当事人陈述意见、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存在物业管理服务关系的事实清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已经履行服务款项支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滞纳金损失,本院酌情判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到庭陈述并对对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答辩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二○一三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二万一千一百九十二元六角;二、被告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滞纳金五千元;三、驳回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元,由原告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82元(已交纳),由被告林美玲负担227元(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林美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北京盛达连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晓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佳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