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方翠珍与王有根、骆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翠珍,王有根,骆鲁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北商初字第650号原告方翠珍。委托代理人方华夏。被告王有根。被告骆鲁燕。原告方翠珍为与被告王有根、骆鲁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松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翠珍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华夏,被告王有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鲁燕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方翠珍起诉称:二被告曾是夫妻关系。2014年4月29日,二被告向原告借取人民币50万元,约定借期到2015年4月28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若逾期还款则按逾期日和借款金额按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二被告用位于金华市婺城区柳湖花园以南、新狮园丁新村以北怡景园1幢C158室房产作抵押担保,并设立了他项权利登记。尔后,被告未能如期还款付息,现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92000元(利息按《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暂计算至2015年7月2日,以后利息按借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原告对二被告抵押房产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证书》(含《抵押借款合同》),证明抵押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用房产做抵押的事实;3、房产抵押他项权证,证明抵押物经备案登记的事实;4、《网上银行交易凭证》、《汇款》凭据等,证明原告分多笔将借款资金转至被告王有根账户,2014年4月29日结算时,重新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的事实。被告王有根答辩称:我前妻(第二被告)做生意缺少资金,我和前妻共同向原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起诉的内容及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借款资金实际是前妻使用,前妻欠下的资金太多已无能力归还,我与前妻已离婚。所以请求原告给予延期归还,并协商处理。被告王有根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骆鲁燕未应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论证,认证结论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规则规定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被告王有根认可证据的真实、合法和关联性,被告骆鲁燕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证据的证明力。但是,《抵押借款合同》约定逾期还款以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其超过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所以对该部分证明力作部分认定,部分不予认定。根据上述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王有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所列举的证据,足以证实二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期1年,利息按月利率10‰计算,逾期还款利率做了增加,二被告用房产抵押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给付了借款资金,二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逾期还款的,还应承担逾期还款违约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逾期利息以借款金额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已超过法定保护范围,本院应依法予以调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鲁燕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有根、骆鲁燕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方翠珍借款人民币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按月利率10‰计算;2015年4月29日起至还清借款日止,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方翠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860元(已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沈松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