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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1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刘春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刘春梅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1641号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三区8号楼8层。法定代表人赵一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女。委托代理人姚翠爽,女。被告刘春梅,女,1970年7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辉(被告刘春梅之夫),1964年4月21日出生。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刘春梅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宏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华远意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春艳、姚翠爽,被告刘春梅的委托代理人李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华远意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为通州区马驹桥镇香雪兰溪小区供暖,被告为接受我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该小区业主。我公司为被告的香雪兰溪×号楼×单元×室供暖,标准为供暖费每年每平方米30元,被告的房屋面积为146.7平方米,应交纳年度供暖费为4401元。交费期限为每年的5月1日至12月31日。现已过交费期限,被告仍未交纳2011年度的冬季取暖费用。我公司认为,我公司已经实际向被告履行了供暖服务义务,被告拖欠费用的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合法利益,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2011年度供暖费4401元,支付2012年3月16日至2015年3月9日期间的延期给付利息813.4元及2015年3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起的延期给付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春梅辩称:2010-2011年度的供暖费我们全额交纳了,但原告公司的温度不达标。2011-2012年度的供暖费我不同意交纳,因为原告公司的供暖温度低,达不到正常取暖要求,造成了我方直接的损失。而且原告公司的人早上5时和晚上9时来我们家测温,扰乱了我们的正常生活。后来我自己换了暖气片,温度才达标,之后第三年度和第四年度的费用我都交了。经审理查明:刘春梅是北京市通州区马驹桥镇香雪兰溪小区(以下简称“香雪兰溪小区”)×号楼×单元×室(以下简称“×室”)的业主,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146.7平方米。华远意通公司系香雪兰溪小区的供暖公司,其于2008年12月18日与香雪兰溪小区开发建设方北京卓越田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供热(暖)投资合作协议书》,并于2010年冬季开始为香雪兰溪小区进行供暖。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华远意通公司为香雪兰溪小区进行了供暖,刘春梅并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华远意通公司多次在香雪兰溪小区张贴通知,要求未及时交纳供暖费的业主尽快到供暖收费处交纳供暖费。本案审理过程中,刘春梅辩称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季华远意通公司为其×室提供的供暖温度低,达不到规定标准,故其未交纳供暖费,为此其提交了暖气片改装后的照片。华远意通公司否认为×室供暖温度不达标,但并未提交相应的测温记录证明其公司提供的供暖温度符合相应规定。另查,华远意通公司在香雪兰溪小区供热系统使用的是燃气热源,根据北京市物价局京价(商)字(2001)372号《关于调整我市民用供热价格和热电厂热力出厂价格的通知》之规定,燃气(天然气、煤气)锅炉供应的民用供暖价格为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上述事实,有《供热(暖)投资合作协议书》、通知、温馨通知、暖气加压试水(收费)通知、照片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华远意通公司与被告刘春梅之间系供暖合同关系,华远意通公司应当向刘春梅提供供暖服务,刘春梅应当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交纳供暖费。根据查明的事实,华远意通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为香雪兰溪小区进行了供暖服务,刘春梅未及时向华远意通公司支付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现华远意通公司向其主张上述供暖季的供暖费,故其应当予以交纳。关于供暖费收费标准,按照北京市物价局规定的每建筑平方米、采暖季30元进行计算。鉴于被告刘春梅辩称华远意通公司在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供暖问题不符合规定并提供了暖气改装后照片,华远意通公司虽予以否认,但其作为供暖方却未能提供刘春梅所在×号楼的测温记录证明其为该楼提供的温度确实达到规定标准(16℃),故本院对于华远意通公司主张的供暖费酌减百分之二十。对于华远意通公司所主张的延期给付利息,因缺乏相应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春梅给付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二年三月十五日供暖费共计人民币三千五百二十元八角(即四千四百零一元的百分之八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二、驳回原告北京华远意通热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春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宏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康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