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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5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52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某某,男,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4年12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2015年5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以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玉、薛慧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中联牌陕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中心街邮局十字右转弯时,将在其右侧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并碾压,致刘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罪,提请本院在法定刑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被告人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以上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7日10时许,被告人许某某驾驶中联牌陕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泾阳县中心街邮局十字右转弯时,未注意避让直行车辆,将在其右侧由北向南直行的刘某某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撞倒,从被害人刘某某身上辗过,被告人许某某感到车辆发生颠簸,下车查看后,拔打120急救电话并前往交警大队投案,120急救车来后,发现刘某某当场已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案件侦查期间,经交警部门主持调解,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万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许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之规定,许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本起事故责任。2、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位于泾阳县中心街邮电局什字。现场死亡一人,肇事车辆陕DXXX**号车及新日牌电动自行车在现场,肇事驾驶员不在现场。被告人许某某对案发现场进行了指认。3、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陕DXXX**号中联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保险杠有条状擦划痕迹,右侧第一排车轮内侧车轮可见暗红色物质。新日牌电动车存在破损的擦划痕迹。3、视频资料:证实案发经过。4、尸体检验意见书及照片:刘某某符合胸腹腔多脏器损伤死亡。5、机动车鉴定意见书:陕D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前行驶车速为23KMH。该车转向系统、轮胎、制动系统未见异常。其左后小灯及刹车灯不能有效点亮。6、泾阳县医院急救来电登记、院前病情告知书及急救病历:2014年12月7日10时来电主诉车祸,地点为邮局什字,刘某某呼吸心跳停止。7、死亡证明:2014年12月7日刘某某因车祸死亡。8、驾驶证、行驶证:许某某的准驾车型为B2D。陕DXX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所有人为陕西民意建材有限公司。9、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许某某所在的民意建材有限公司赔付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0万元且已实院履行,被害人家属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10、户籍证明:许某某,男,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1、到案经过:2014年12月7日10时许,交警大队接警后到达事故现场,被害人已死亡,肇事驾驶员未在现场,现场勘察完毕民警返回交警大队后,许某某已到交警大队等候处理。12、被告人许某某在侦查和庭审阶段对以上犯罪事实均已供认。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各证据间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交通肇事,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又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成立。被告人许某某在肇事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已得到赔偿,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许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可依法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缓刑考验期内,禁止被告人许某某从事机动车辆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涛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人民陪审员  赵 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浩然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供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