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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与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波平。委托代理人董芳,上海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华。委托代理人王天琪。委托代理人蒋照明,宝胜集团有限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黄浦民二(商)初字第14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芳、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9日,上诉人、被上诉人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电缆产品,合同金额263,682元。交货期2011年4月20日前,交货地点广东省河源市高新技术开发区兴业大道高新5路,广东汉能光伏有限公司,付款方式:预付款20%,货到后60天内付清全款。该合同被上诉人已开具增值税发票并交付上诉人。2014年2月1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企业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228,420元。上诉人盖章确认。2014年7月1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关于应付款的情况说明”,载明“尚欠贵司的货款228,420元,我公司将在本周内支付5万元,剩余款项,将于随后四个月内陆续付清”。被上诉人确认在此之后上诉人分两笔5万元,合计支付了10万元,尚余128,420元未付。被上诉人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货款128,42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28,420元为基数,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提供合同与诉请金额不一致且无履行凭证。然上诉人、被上诉人间存在多份买卖合同,被上诉人出具询证函与上诉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对上诉人尚欠货款金额228,420元表述一致,上诉人亦对此予以确认。鉴于上诉人未能提供上述欠款金额已经结算的依据,故应当承担相应付款义务,其抗辩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有其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由于双方存在多份购销合同,被上诉人亦确认货款支付是分批的,故无法证明被上诉人诉请金额即对应其提供的购销合同(2011.3.29),以该合同付款时间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不予认同。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尚欠货款,故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合理。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一、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28,4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人民币128,42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7.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703.9元,由上诉人负担。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2014年2月13日出具的《企业询证函》并未向上诉人主张利息,也未明确还款期限。原审法院以询证函载明的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属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中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的判决,改判逾期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宝胜科技创新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原审提交的询证函可以有效证明双方交易关系及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虽然询证函中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但被上诉人系根据原基础合同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双方确认欠款的时间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是合理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上诉人收取被上诉人货物后,应按约付清货款,上诉人拖欠余款不付,显属不当,理应承担付款及违约之责。现上诉人称原审法院以询证函载明的日期作为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显属不当,请求改判逾期付款利息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算。对此,本院认为,询证函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货款,且该询证函经上诉人盖章确认,上诉人未按约付款已构成违约,故理应承担其逾期付款造成被上诉人的利息损失。原审法院以询证函双方确认的欠款时间作为计算标准,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所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普瑞希胜自动化系统集成(上海)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晓菁代理审判员  李非易代理审判员  王 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