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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胥汉文与陈志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汉文,陈志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胥汉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松,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汉文与被告陈志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汉文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胥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胥汉文负担。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