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利民初字第75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胥汉文与陈志斌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胥汉文,陈志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民初字第753号原告:胥汉文,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永春,山东诚正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志斌,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新忠,山东津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玉松,男,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胥汉文与被告陈志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胥汉文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胥汉文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胥汉文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胥汉文负担。审判员 刘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