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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度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顾晓磊与陆春平、陆春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晓磊,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度民初字第320号原告顾晓磊。被告陆春平。被告陆春定。被告张小娟。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晓磊诉被告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谢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晓磊、被告陆春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春定、张小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晓磊诉称,其与被告陆春平系朋友关系,被告陆春平因承包工程需要资金于2014年1月26日向其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三个月后归还。后被告陆春平未按约归还借款,被告陆春定于2014年7月18日为被告陆春平向其所借款项提供担保,承诺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因被告陆春平、陆春定并未按约归还借款,且否认借款事实,双方发生争执,多次报警。被告张小娟在借款发生期间系被告陆春平的妻子,借款时被告张小娟完全清楚本案所涉借款的用途,本案所涉借款系被告陆春平与被告张小娟的共同债务,故要求三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支付利息61200元(按月息2%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2015年6月26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请为要求三被告支付就借款本金1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的利息。被告陆春平辩称,其与原告于2014年1月通过陌陌聊天软件认识,其于2014年1月26日因投资佛像雕刻工程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原告让其签了金额分别为180000元及200000元的借贷协议两份,原告于2014年1月26日以转账方式给付其100000元,后其根据原告要求将该100000元从银行取出后再归还原告,原告又以转账方式给付其100000元,故其实际拿到的仅为100000元;2014年1月27日,原告又转账给付其80000元,其将该80000元从银行取出后归还原告,原告又以转账方式给付其80000元,其实际拿到的仅为80000元;其于2014年5月12日归还原告20000元,于2014年5月19日归还原告190000元,故原告诉称的借款不属实,其不结欠原告借款;2014年7月18日,原告拿着本案所涉的借贷协议要求其归还180000元,其迫于无奈出具了还款协议,其哥哥被告陆春定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原告在2015年年初带着其他人恐吓其,其报警了。被告陆春定辩称,担保还款协议上其的名字系其本人所写,但当时其对被告陆春平向原告借款的整个事情不清楚,当时是在原告的逼迫下写的,后来听被告陆春平说了整个借款过程,其才知道不存在180000元的借款,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小娟辩称,对于借款不知情,其与被告陆春平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所以其不应承担相关责任;2014年1月25日被告陆春平确实向原告借款180000元,但是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贷协议,当时其是担保人,因为被告陆春平说借款50000元用于佛像雕刻工程,其并不清楚实际借款金额为180000元,其一家人都担保了该借款,后来一共还给原告210000元,原告将借贷协议还给其,其已经撕毁;2014年6月10日,其问原告被告陆春平与原告之间还有无其他借款,原告说没有了,所以原告本次起诉是虚假的。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陆春平于2014年1月26日签订《借贷协议》一份,约定被告陆春平因家庭开支、生意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18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陆春平应于2014年4月26日前还清本息,利息约定为银行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支付方式为借款100000元支付至被告陆春平在中国建设银行62×××70的账号、借款80000元支付至被告陆春平在苏州银行62×××58的账号。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按约定的支付方式将借款180000元转账支付至被告陆春平的银行账户。2014年7月18日,被告陆春平(被担保人)、被告陆春定(担保人)向原告(债权人)出具《担保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被担保人于2014年1月26日向债权人发起的借款债务(具体以债务人和债权人签订的借贷协议为准),现于2014年7月18日核算债务人需偿还债权人本息共计人民币贰拾万零陆百肆拾圆整,担保人愿为债务人担保偿还;偿还约定如下,担保人与被担保人(债务人)共同向债务人承诺1、承诺陆春平所欠债权人的债务于2014年9月30日前全部还清,2、若未能还清则担保人自愿承担为债务人还款责任及相关义务”。被告陆春平在上述协议左下方的债务人处签字,被告陆春定在上述协议右下方的担保人处签字。另查明,被告陆春平与被告张小娟于2010年7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17日登记离婚。审理中,被告陆春平虽称其已归还原告全部借款,但原告未予认可,被告陆春平对此未提供相关证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担保还款协议》、银行业务回单、结婚证打印件,被告陆春平提供的离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询问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除外。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贷协议》原件及银行业务回单,可以确认被告陆春平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的事实,因三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根据《借贷协议》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陆春平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并偿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春定所应负担的还款责任,根据被告陆春定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还款协议》原件,可以确认被告陆春定对被告陆春平结欠原告的借款本息200640元提供保证担保,因对保证方式未予明确,被告陆春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确认被告陆春定在200640元范围内对被告陆春平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张小娟所应负担的还款责任,因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被告陆春平与被告张小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被告张小娟未能举证证明该债务系被告陆春平个人所负债务的情形下,根据被告陆春平所确认的借款用途为投资佛像雕刻工程以及被告张小娟知晓被告陆春平从事佛像雕刻工程的事实,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张小娟与被告陆春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陆春平认为其在收到本案所涉的借款后已归还原告、其不结欠原告借款的答辩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春平、张小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晓磊借款人民币18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2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陆春定在金额为人民币200640元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户名:苏州市吴中区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银行苏州市吴中支行,账号:52×××7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459元,由被告陆春平、陆春定、张小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谢 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陶雅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