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甲贩卖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87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南省邵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押邵东县看守所。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在有期徒刑一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经征得被告人张某甲的同意,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鞠桂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东县城永兴路与1814线交叉口的农业银行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2粒,重0.18克,得赃款100元。2015年5月3日左右的一天14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东县城欣雅阁贵宾楼二楼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和欧阳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4粒、重0.36克;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0.1克,共得赃款300元。2015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东县城欣雅阁贵宾楼二楼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和欧阳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3粒、重0.27克;甲基苯丙胺0.05克,共得赃款200元。2015年5月6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东县城欣雅阁贵宾楼二楼一房间内卖给吸毒人员张某乙和欧阳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1粒、重0.09克;甲基苯丙胺0.05克,共得赃款100元。2015年5月6日16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在邵东县城欣雅阁贵宾楼门口卖给吸毒人员赵某某甲基苯丙胺片剂2粒,重0.18克,得赃款100元。交易完毕后,公安民警将张某甲、赵某某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某、张某乙、欧阳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指认照片,涉案物处置意见书,通话详单及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多次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人张某甲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7月5日止。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姜俊如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博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