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287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黄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871号原告黄某甲,女,197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黄某乙,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志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甲、被告黄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后,2002年6月27日双方办理登记结婚。原告属于再婚,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差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与被告自2003年7月份分居至今。期间双方从没有音讯联系。双方在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分居已达十多年,双方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继续维持此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为此,特依法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被告黄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对其诉称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加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均没有异议。经本院审查,其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庭审质证、认证,结合庭审笔录,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于2002年6月27日办理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金婚字第222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认为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导致婚后双方在性格和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严重的差异,无法建立夫妻感情,也无法共同生活,但原告均未能为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符合婚姻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婚姻关系的存续需要夫妻双方互相谅解,互相适应,互相扶助,希望原、被告能好好珍惜夫妻感情,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黄某乙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2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志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林志群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