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辽中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辽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辽中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速裁程序案件适用)(2015)辽中刑初字第285号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中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取保候审。辽中县人民检察院以辽中检公诉刑诉(2015)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代理检察员李菲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20日15时10分许,辽中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在辽中县某酒店附近巡逻时,发现辽XX号普通两轮摩托车驾驶人赵某某有酒后驾车嫌疑。经鉴定,在被告人赵某某静脉血液中检测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0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告人赵某某对上述事实、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合理。被告人赵某某具有自愿认罪、积极缴纳罚金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被告人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段晓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郭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