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张焕成与河北工程大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焕成,河北工程大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二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成。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工程大学。住所地邯郸市光明南大街***号。法定代表人王延吉,校长。委托代理人侯本奇,该大学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文峰,河北维民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焕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焕成、被上诉人河北工程大学委托代理人陈文峰、侯本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9年9月至2013年7月,张焕成在河北工程大学工作,张焕成常年夜班,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轮流上白班、中班,并有星期六、星期天、节假日、年休假及各项福利待遇。2013年7月份起,张焕成改由河北裕康物业有限服务公司保安部接管,由河北工程大学保卫处负责监督管理,后河北裕康物业有限服务公司与张焕成解除劳动关系。张焕成于2014年5月19日向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被告河北工程大学补发同工同酬工资,邯郸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2014于2012年6月4日作出(2014)17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张焕成不服该通知书,诉至法院。另查明,2013年,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岗位工资均为615元,基础绩效工资均为1360元,1月至9月安士英薪级工资为774元,索维江薪级工资为585元,10月至12月安士英薪级工资为809元,索维江薪级工资为614元,1月、2月黄章坤薪级工资为707元。原审认为,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同工同酬是指用人单位对于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相同的劳动者,在从事同种工作时,不分性别、年龄、民族、区域等差别,只要提供相同的劳动量,就获得相同的劳动报酬。张焕成与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同在门岗岗位,其岗位工资应与三人相同。但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的实发工资除岗位工资外,还存在薪级工资、基础绩效工资等部分,张焕成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技术和劳动熟练程度与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相同,且张焕成与安士英、黄章坤、索维江分工不同,故对张焕成要求河北工程大学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1087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驳回张焕成要求河北工程大学补发其工作期间的同工同酬工资1087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焕成承担。宣判后,张焕成不服原审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上诉理由,1、要求河北工程大学按劳动合同法规定补发工作期间同工同酬工资108700元;2、要求河北工程大学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22229.70元;3、要求河北工程大学返还张焕成交纳各项社会保险16341.60元。河北工程大学答辩称,1、张焕成所说的其他三名员工工龄级别、工作时间、工作强度、工作量等方面有明确的区别,不同工也不同酬,张焕成要求同工同酬没有法律依据。2、张焕成提出的要求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返还社会保险费的请求,已在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经审理查明,依据原审卷宗材料、当事人陈述,二审认定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张焕成月工资情况为:2009年9月至2010年10月,每月60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8月,每月65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700元;2012年3月至2013年6月,每月1000元,薪酬按月发放。再查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2008年7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为68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8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1040元;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是1260元。本院认为,关于张焕成月工资标准的问题。本案中,张焕成自到河北工程大学以来常年夜班,现张焕成请求与同在门岗工作的其他人员同工同酬,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其他工作人员所从事的工作相同,因此对于张焕成请求补发工作期间同工同酬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向提供正常劳动者支付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张焕成工作期间的工资不应低于邯郸市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查明的事实,2009年9月至2010年6月每月少支付80元,共计800元;2010年7月至2010年10月每月少支付240元,共计960元;2010年11月至2011年6月每月少支付190元,共计1520元;2011年7月至2011年8月每月少支付390元,共计780元;2011年9月至2012年2月每月少支付340元,共计2040元;2012年3月至2012年11月每月少支付40元,共计360元;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每月少支付260元,共计1820元,上述合计8280元。河北工程大学应向张焕成支付不足部分工资8280元。关于张焕成要求河北工程大学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和返还缴纳的社会保险的诉请已另案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14)邯山民初字第711号民事判决。二、河北工程大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焕成工作期间不足部分工资82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河北工程大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运才审 判 员 李文华代理审判员 刘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翠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