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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民初字第448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沈健、张浩(实习)。被告:���某。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幸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健、被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智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下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原告育有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生育一女取名萧某,现均已成年。结婚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自2010年1月份开始,被告便以各种方式向原告索取钱财,如果不给便与原告吵闹。原告及儿子在家中吃饭还要支付伙食费,使得原告在家中根本感觉不到家庭的温暖,双方也时常为此争吵。原告于2014年8月4日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一直没有共同���活过,也没有和好可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请求与被告离婚;坐落于嘉兴市秀洲区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高某辩称:一、同意离婚,被告需要澄清的是婚后原、被告产生矛盾的原因是在共同生活中,被告主动将自己的钱拿出来使用,而原告却将钱藏起来,故双方约定对家庭生活开支实行AA制,因此原告在家里吃饭交伙食费也是理所应当的,原告虽与被告结婚,但内心从未将被告当做妻子看待,久而久之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二、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系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建造,且在房屋建造之后双方对房屋如何处分已有约定,因此该房屋应由原、被告各半所有;三、诉讼费应由原告承担。原告陈某甲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户口簿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的身份情况。证据三,房屋拆迁协议及拆迁私房评估明细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系原告与前妻冯巧英的房屋被拆迁所得的事实。证据四,(2014)嘉秀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请的事实。被告高某为证明其辩称事实,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房屋权属确认协议一份及沈建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签字确认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由原、被告共同所有,而且该协议由村里进行证明的事实。证据二,嘉兴市秀洲区高照街道新义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在拆迁安置过程中,家庭安置人口为四人,分别为原、被告及各自子女的事实。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质证无���议,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原告婚前房屋于2007年9月拆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房屋的权利人并非只有原、被告,还有两个子女,该协议损害了家庭其他成员的利益,应属无效,本院对原、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约定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由二人共同所有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儿子冯晨享受一人抵三人的独生子女优惠政策,本院对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双方子女的事实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5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生育子女。原告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乙;被告再婚前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萧某。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由于家庭生活琐事时有矛盾发生。自2010年起,原、被告约定家庭生活开支由双方各半承担。2014年7月27日晚,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殴打被告,被告报警。2014年8月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0月23日,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未有改善。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科龙挂式空调一台、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牌号为浙F×××××,登记所有人为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在近年来的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执发生,致使夫妻关系不睦。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驳回离婚诉请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裂,且被告同意离婚,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应予准许。嘉兴市秀洲区新义新村西区100幢2室房屋系拆迁安置所建,安置人口为原、被告及双方子女,故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要求分割该房屋,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高某离婚;二、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科龙挂式空调一台归被告高某所有,浙F×××××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归原告陈某甲所有;三、驳回原告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不得另行结婚。(���附页)代理审判员  林幸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贇洁1、如当事人不服本院判决提起上诉的,需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