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商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闫丽花、郭沛祥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闫丽花,郭沛祥,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商初字第244号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相中。委托代理人王健。委托代理人李大鹏。被告闫丽花。被告郭沛祥。被告葛其义。被告赵翠香。被告葛顺强。被告仪梅。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闫丽花、郭沛祥、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健、李大鹏,被告郭沛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丽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葛顺强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期限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3年6月28日期间,被告闫丽花与被告葛其义、葛顺强组成联保小组在原告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郭沛祥、赵翠香、仪梅提供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2012年6月30日,被告闫丽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到期日2013年6月28日,月利率为10.5166‰,贷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闫丽花、郭沛祥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被告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就上述借款及利息、逾期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郭沛祥辩称,借款属实。经审理查明,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于2012年11月13日设立,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同时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2年6月29日,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葛顺强三人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该三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在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担保;其中被告闫丽花的授信额度为3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和授信额度内,联保小组成员可循环申请使用上述信贷资金;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约定在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时,小组其他成员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债权人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变更担保物权的,保证人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约定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清偿时利随本清。双方还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时止。2012年6月29日当日,三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葛顺强与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约定为确保三被告与原信用社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借款利率为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0%确定,借款利率实行固定利率,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期内不变。被告闫丽花与被告郭沛祥为夫妻,2012年6月28日,被告郭沛祥在该信用社制作的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书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该声明大意为被告郭沛祥和借款人被告闫丽花是夫妻关系,同意借款人被告闫丽花向信用社借款,贷款到期保证还清。被告葛其义与赵翠香为夫妻,被告葛顺强与被告仪梅为夫妻,2012年6月28日,被告赵翠香、仪梅在该信用社制作的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财产共有人处签字、捺印。该担保书大意为被告葛其义与赵翠香为夫妻,被告葛顺强与被告仪梅为夫妻,被告赵翠香、仪梅同意该笔借款,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6月30日,原告向被告闫丽花发放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5166‰,到期日为2013年6月28日,闫丽花在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闫丽花借款后向原告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并于2013年6月29日还息232.69元、2013年9月21日还息0.02元,2014年10月31日还本70元,该笔贷款逾期后,被告闫丽花共偿还本金70元,尚欠本金299930元(300000元-70元)及利息(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已付利息232.71元(232.69元+0.02元)予以扣除]、逾期罚息,原告索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借款借据,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声明、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声明、被告闫丽花的贷款账卡及利率变动明细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高密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葛顺强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利率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双方对借款利率及逾期归还借款利率的约定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向被告闫丽花发放贷款,被告理应依约向原告归还借款,因未依约归还借款,被告应承担逾期罚息。被告闫丽花与被告郭沛祥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闫丽花与被告郭沛祥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被告闫丽花与被告郭沛祥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丽花与被告郭沛祥对该笔借款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葛其义、葛顺强作为三户连保小组成员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赵翠香、仪梅作为被告葛其义、葛顺强的配偶,自愿为该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赵翠香、仪梅对该借款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作为被告闫丽花、郭沛祥追偿。被告闫丽花、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闫丽花、郭沛祥偿付原告山东高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99930元及利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计算,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28日止,已付利息232.71元予以扣除]、逾期罚息[本金30000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本金299930元,按月利率10.5166‰上浮50%计收罚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葛其义、赵翠香、葛顺强、仪梅,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闫丽花、郭沛祥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秋霞审 判 员 张新国人民陪审员 宋世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晓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