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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黎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黎永华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269号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法定代表人王黎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该公司红坪支行客户经理。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黎永华。原告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黎永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明伦,被告黎永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架农商行诉称,2011年3月23日,被告称因发展养殖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9.30‰,还款期限为2014年3月23日止,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被告借款后自2013年12月26日起未归还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50000元本金并支付利息。原告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本金50000元,利息12617元,合计62617元。被告黎永华辩称,其向原告借款属实,应当归还。但希望原告在利息计算方面能在其权限范围内适当减少,还款期限适当延长,并保证在2016年5月前一次性还本付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借款凭证,被告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农户借款申请书,农户经济情况调查表,农户评级授信年审表,贷款审批表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承认借款属实。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二:贷款到期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原告依程序向被告进行催告。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三:借款展期申请书,借款展期协议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到期后,因未能还本付息,向原告申请展期1年,原告同意展期1年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黎永华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案经过公开开庭审理,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经过举证、质证和辩论,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基本事实:2011年3月23日,被告黎永华称因发展养殖业,与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神农架信用社)下辖的红坪信用社签订了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起止时间从2011年3月23日-2013年3月23日,借款期限内月利率为9.3‰,逾期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的罚息。合同签订后,神农架信用社依约向被告借款50000元,被告依约支付利息,结息到2013年12月25日后,被告未能继续依约支付利息。2013年3月19日,借款期限即将到期时,被告黎永华向红坪信用社申请展期一年,并签订借款展期协议1份,展期到2014年3月23日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另查明,2014年9月,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改制变更为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农架农商行),原告神农架农商行承受原神农架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有权利义务。本案审理过程中,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原、被告双方意见分歧过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本院认为,原告神农架农商行与被告黎永华之间订立的农户小额信用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全面履行支付利息,返还借款的义务。而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还本付息。经原告同意展期一年后,被告又未能按展期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支付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3月23日期间的利息,并同时要求被告支付按合同期限内利率加收50%罚息的逾期利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永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北神农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23日止的期内利息(按月利率9.3‰);支付从2014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9.3‰上浮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5元,减半收取682元,由被告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谭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