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管民二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诉被告王思光、杨晓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王思光,杨晓盼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管民二初字第409号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昊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军伟,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委托代理人仝乐峰��男,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被告王思光,男,1986年6月16日出生。被告杨晓盼,女,1989年3月20日出生。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达公司)诉被告王思光、杨晓盼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吕军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思光、杨晓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创达公司诉称,2013年4月,原告与被告王思光签订《合同书》一份,约定原告为其贷款购车提供担保服务,贷款期间车辆抵押给原告,并约定若王思光违约致使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有权要求其立即支付垫付的和未到期的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书签订后,被告王思光与郑州银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68万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贷款发放后,被告王思光依约偿还借款本息,但自2014年8月起,被告王思光开始逾期,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为其代偿银行贷款107508元。被告杨晓盼为被告王思光贷款购车向原告提供反担保,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思光偿还原告为其代偿的购车贷款107508元及利息(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2、被告杨晓盼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思光、杨晓盼缺席,无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贷款人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借款人王思光、保证人杨晓盼、创达公司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借款人王思光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89000元,贷款用途为个人汽车按揭贷款,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日至2016年5月2日,原告创达��司提供保证担保,保证人提供350万元保证金作为担保,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5月20日,原告创达公司(丙方)与被告王思光(乙方)、被告杨晓盼(反担保人)签订《合同书》一份,主要约定:乙方需购买发现42993CC汽车一辆,约需人民币985000元。乙方在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应在十日内向丙方支付车辆价格的30%,计296000元作为首付款,剩余款项689000元由出资人借给乙方。被告杨晓盼出具反担保人特别声明,载明其自愿担任购车人对出资人和创达公司合同义务的保证人,且在反担保人处按印签字。另查明,被告王思光所购买的车辆总价款为985000元,购车时被告王思光已支付首付款296000元。截至原告起诉日,被告王思光未归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代替被告王思光归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7508元,其中2014年8月20日垫付21492元,2014年9月19日垫付21491元,2014年10月29日垫付21542元,2014年11月20日垫付21492元,2014年12月19日垫付21491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创达公司与被告王思光签订的《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被告王思光应归还贷款本息,其未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合同书》中约定原告为被告王思光购车贷款提供的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向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有向被告王思光追偿的权利,原告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代替被告王思光归还郑州银行贷款本息共计107508元,被告王思光应当归还上述本息及自垫付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杨晓盼作为被告王思光向原告提供担保的反担保连带责任保证人,对被告王思光的上述款项���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思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河南创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代被告王思光归还郑州银行的贷款本息共计107508元及利息(其中21492元的利息从2014年8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1491元的利息从2014年9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1542元的利息从2014年10月2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1492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20日至实际还款之日,21491元的利息从2014年12月19日至实际还款之日,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二、被告杨晓盼对被告王思光的上述���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被告王思光、杨晓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张延恒人民陪审员 弓爱婷人民陪审员 田 玲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国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