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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汀民初字第1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邹振祥与胡德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汀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汀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锦祥,胡德先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汀民初字第1694号原告:邹锦祥,男,1968年10月5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胡德先,男,1979年2月23日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原告邹锦祥与被告胡德先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锦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德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锦祥诉称,被告胡德先因养殖生猪需要,自2012年开始向原告赊购饲料计人民币1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仅于2015年正月24日交来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付款2000元,仍欠15000元。现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15000元,并赔偿原告自欠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等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被告胡德先于2014年12月28日所写的欠条,其内容“欠条结欠邹锦祥饲料款人民币壹万捌仟元整(18000元)。”原告以此证明被告尚欠款未付的事实。被告胡德先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被告胡德先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养殖生猪向原告赊购饲料,经结算被告尚欠材料款18000元,被告为此于2014年12月28日出具给原告《欠条》一张。此后,被告仅在2015年正月24日付给原告1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7月30日付款2000元,仍欠15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欠款的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被告所写的欠条在案为据,原、被告之间的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付欠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欠款之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因双方并未有就付款时间进行约定,故按照交易习惯进行确定,买受人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价款,被告未及时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德先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付原告邹锦祥的欠款15000元,并自2014年12月28日起至款清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25元,减半收取112.5元,由被告胡德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罗文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修 建附注: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发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执行申请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