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栾民初字第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宋更申与王子漪、刘文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更申,王子漪,刘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栾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栾民初字第514号原告宋更申。委托代理人杨会欣,河北东方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子漪。被告刘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地址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号。负责人丁萍,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波,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宋更申与被告王子漪、刘文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乐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会欣,被告王子漪、刘文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9日19时10分许,王子漪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栾城县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栾城县大桥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宋更申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更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栾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王子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宋更申无责任。另外该车的实际车主是刘文星,该事故发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承保期限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1074.34万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刘文星、王子漪辩称,我车辆的车牌号为冀A×××××,我为原告垫付2000元,事故科押金3万元,保险公司赔付对方后,要求返回。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在核实事故车辆及司机有关证件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按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合同的约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本商业险保险合同特别约定,商业赔付超出1万元,应当由本保单第一收益人即广汽汇理汽车金融有限公司的书面指示,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9日19时10分许,王子漪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栾城县大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308国道栾城县大桥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宋更申驾驶自行车由东向西行驶相撞,造成自行车损坏、宋更申受伤的交通事故。栾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子漪负全部责任,宋更申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栾城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脑外伤综合征,闭合性胸腹部损伤,左侧肩胛骨骨折,左侧4-6肋骨骨折。自2014年8月19日至2014年9月24日在栾城县医院住院治疗36天,医疗费共计27016.18元。被告刘文星、王子漪为原告垫付费用2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计1800元。原告病例医嘱需加强营养,营养费按每天30元计算,计1080元。原告系栾城县宏发饲料厂工人,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均收入1500元,其出院医嘱1个月后门诊复查,误工66天,误工费为33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宋立永陪护,宋立永系栾城县宏发饲料厂工人,该单位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证明其月均收入3400元,护理费为4068元。原告宋更申的伤情经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费800元。该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为宋更申的左肩胛骨骨折致左肩关节活动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左下肢损失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赔偿金依据2015年6月1日公布的2014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0186元,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1月21日即原告68周岁,原告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12%。因此原告的××赔偿金为10186×12×12%=14667.84元。此事故给原告造成××,使其身心均受到伤害,其请求精神抚慰金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请求10000元过高,可酌定为5000元。另外查明,冀A×××××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是刘文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有原被告庭审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保单、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工资表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公安机对事故的经过、结果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赔付误工费,虽然原告年龄已超过60岁,但仍在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生活,故对其误工费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付自行车损失400元,因无证据证明损失情况,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701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00元,营养费为108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4068元,鉴定费800元,××赔偿金14667.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57732.02元。被告王子漪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损失应由被告王子漪赔偿。因被告王子漪所驾冀A×××××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险50万元三责险各一份。因此原告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29896.18元,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19896.18元由保险公司在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共计27035.84元,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限额内赔偿。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故鉴定费800元由被告刘文星、王子漪赔偿。待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原告宋更申返还被告刘文星、王子漪28000元。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更申56932.02元。二、被告刘文星、王子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宋更申鉴定费800元。三、原告宋更申待获保险公司赔偿后即刻返还被告刘文星、王子漪28000元。四、驳回原告宋更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489元减半收取745元,由被告刘文星、王子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乐朝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邢晓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