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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特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赵金玉申请宣告张瑞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赵金玉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特字第1号申请人赵金玉,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油气集输总厂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人赵金玉申请宣告张瑞成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被申请人张瑞成(系赵金玉之夫),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营市东营区。申请人赵金玉诉称,2014年8月28日,张帅驾驶小型轿车将张瑞成撞成重伤。自该交通事故发生后,张瑞成一直在重症监护室内住院治疗。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检查证实,张瑞成处于深昏迷状态,四肢肌力0级,肌张力弱,四肢截瘫,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至今仍处于植物人状态,毫无民事行为能力。特申请宣告张瑞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制定赵金玉为其监护人。经审查,201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张瑞成骑车被一辆小轿车撞倒,导致其重伤,后被急送入鸿港医院接受治疗。9月1日转入胜利油田中心医院重症医学科治疗至今。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张瑞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2014年8月4日,潍坊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作出【潍精鉴所(2015)精鉴字第123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被申请人张瑞成患“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宣告张瑞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赵金玉为张瑞成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韩琳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萌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