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3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3248号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累红。委托代理人赵丽。被告王婷(曾用名王俊梅)。被告贾彦军。被告张清。被告王艳。被告刘飞荣。被告王争胜。被告刘换。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塔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委托代理人谢累红、赵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诉称,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婷、贾彦军向原告农商行贷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利息以月利率18‰计收复利。双方还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以诉讼(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因此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为该笔贷款的连带保证人,并与原告农商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王婷、贾彦军偿还贷款本金189944.99元及该笔借款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利息、复利、逾期罚息22001.19元,本息合计211946.18元。2、判令被告王婷、贾彦军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日终止的利息、复利及逾期罚息。3、判令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未作答辩。原告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婷、贾彦军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约定该笔贷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以约定利率18‰计收罚息,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逾期利息,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18‰计收复利。2、出示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为该笔贷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及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实现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约定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3、借款借据一张。证明原告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婷、贾彦军支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同时证明被告王婷、贾彦军于2014年9月10日返还本金55.01元。于2013年12月22日,支付利息1253.1元,于2014年3月28日,支付利息3.98元。于2014年3月29日,支付利息7.19元,于2014年6月21日,支付利息5244元,于2014年9月23日,支付利息5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婷、贾彦军共欠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944.99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2001.19元,本息共计211946.18元。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未向本院出示证据。本院对原告农商行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婷、贾彦军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保证合同,是原告农商行与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有原告的签章和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的签字、捺印,结合全案,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借款借据作为原告向被告发放借款本金及被告还本付息的记录,明确记录了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婷、贾彦军结欠原告农商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复利)的具体数额,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拒不到庭质证,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被告王婷、贾彦军向原告农商行借款19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约定该笔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本金按逾期天数以约定利率18‰计收罚息,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贷款人对迟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18‰计收复利。另查明,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为该笔贷款连带担保人。保证范围是债务本金、利息及逾期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还查明,原告农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婷、贾彦军支付了借款本金190000元。截止2015年6月23日,被告王婷、贾彦军共欠原告农商行贷款本金189944.99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22001.19元,本息共计211946.18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农商行与被告王婷、贾彦军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的本金数额、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农商行已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王婷、贾彦军支付了借款190000元,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婷、贾彦军应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9944.99元并支付截止2015年6月23日的22001.19元利息(包含复利、罚息)。故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王婷、贾彦军清偿该笔借款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息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在与原告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签字并捺印,自愿作为上述借款本息等事项的连带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农商行要求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在法定时间内作出书面答辩或提供相应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担保人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在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婷、贾彦军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婷、贾彦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内蒙古伊金霍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189944.99元,支付利息22001.19元(含复利、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3日,从2015年6月24日起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收罚息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对延迟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天数以罚息利率18‰计收复利至贷款实际给付之日;二、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对本判决第一项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婷、贾彦军追偿,被告王婷、贾彦军应于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履行上述债务后十日内,向被告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清偿其实际履行的债务。案件受理费4480元减半收取2240元,保全费1580元由被告王婷、贾彦军、张清、王艳、刘飞荣、王争胜、刘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塔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亮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