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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建民、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孙建民,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商初字第220号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肇源县电信局南侧。法定代表人姚景双,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曹云凌,黑龙江杨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建民,男,1964年1月1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源县肇源镇。委托代理人王红叶,黑龙江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肇源县民意乡建民村。法定代表人孙建民,该公司经理。被告孙雪媛,女,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被告孔凡君,男,1970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新站镇。被告朱国良,男,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肇源县古龙镇。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孙建民、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一栗米业公司)、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扣押孙建民租赁肇源县第五**的土地、前办公化验室、业务室、称房、门卫室、锅炉房、北资材库、电子称、第五粮库所有的围墙的使用权(期限为2014年6月11日至2021年11月1日止);并查封孙建民所有的在肇源县第五**米车间及加工设备、钢罩棚1栋、烘干塔及配套设施、库内现有输送机械设备、保粮器材,并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14年6月11日做出(2014)源商保字第9号民事裁定,对上述财产予以查封。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了(2014)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孙建民给付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54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至日;二、免除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在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被告孙建民粮食作物质押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原告信用社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审判决中关于保证人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及承担何种责任、原审被告孙建民借款与上诉人签订抵押合同、动产质押合同的行为是个人行为还是履行公司职务行为等相关事实不清为由,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了(2015)庆商终字第49号民事裁定:一、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即“免除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在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放弃对被告孙建民粮食作物质押权范围内的保证责任”,撤销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商初字第250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三项即“驳回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其他的诉讼请求”;二、将原审原告要求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对孙建民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的诉讼请求发回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曹云凌,被告孙建民委托代理人王红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一栗米业公司、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孙建民、孔凡君、孙雪媛、朱国良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即借款人、保证人)后,于2012年9月12日,与原告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及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账户监管协议等,约定联保期限自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在此期间和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组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不再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每笔提款金额不得少于10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500万元。2013年9月17日,被告孙建民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粮食收购,月利率8.85‰,2014年6月16日到期。被告孙建民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对被告孙建民、一栗米业公司所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7.26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孙建民辩称,认可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一栗米业公司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该借款是被告孙建民的个人行为,与被告一栗米业公司无关,被告一栗米业公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一栗米业公司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孙雪媛缺席,未予答辩。被告孔凡君缺席,未予答辩。被告朱国良缺席,未予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出示证据如下:1、出示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被告孙建民向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6月16日,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85‰。经过质证,被告孙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2、出示协议保证承诺书复印件四份。欲证明本案的被告孙建民、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与原告签订了承诺书,四人均是联保联合体,任何一人出现还款风险,其他三人均承担连带责任。经过质证,被告孙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3、出示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联保小组成员为被告孙建民、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联保借款期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该合同第四条第五项明确约定了原告作为贷款人有权决定清偿顺序。经过质证,被告孙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4、出示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及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均附有抵押物及质押物清单复印件)。欲证实抵押权人和质押权人均是原告,抵押人及仓单质押人是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三人,抵押人对孙建民在原告处的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是场地、厂房和设备,动产质押物分别是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的粮食。经过质证,被告孙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5、出示孙建民的抵押物复印件和质押物清单复印件各一份(附最高额抵押合同复印件和最高额质押合同复印件各一份)。欲证实孙建民为本案的其他被告即抵押人、出质人所做的借款担保,两份合同欲证实孙建民为孙雪媛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担保,从而进一步证实被告孙建民、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四人相互之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过质证,被告孙建民对该证据无异议,其余被告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认。依照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孙建民系一栗米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栗米业公司主要经营大米加工,粮食收购等。2012年9月12日,原告信用联社新站信用社与被告孙建民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孙建民向原告借款的可循环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50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结息方式按季度结息,结息日为每季度末月的20日,原告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被告应付而未支付的利息,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算复利。被告孙建民分别用其所有的粮食作物、及被告一栗米业公司租赁的第五粮库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及其所有的机械设备与原告签订了做高额动产质押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其中粮食作物的质押形式为非标准仓单质押,被告孙建民未将非标准仓单交付给原告。同日,被告孙建民、孔凡君、孙雪媛、朱国良共同与原告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联保小组成员为孔凡君、孙建民、孙雪媛、朱国良,联保小组成员四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结成贷款联保小组,均为借款人,互为保证人,在2012年9月12日至2015年9月12日,对从贷款人处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每笔借款到期日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同时,被告孔凡君、孙雪媛、朱国良分别用其自己所有的粮食作物及房屋等分别为孙建民的借款做了最高额动产质押和最高额抵押担保,但质押物亦未转交质权人,即原告,质押权未设立,且对最高额抵押担保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亦未设立。2013年9月17日,被告孙建民向原告信用联社新站信用社借款200万元,并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85‰,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6日。同日,原告信用联社新站信用社向被告孙建民发放贷款200万元。至2014年3月30日,被告孙建民已按照约定的借款利率给付两个季度的利息,合计11.446万元。2014年3月30日以后的借款利息及借款本金,被告孙建民未给付。另查明,被告孙建民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抵押物(房屋及机械设备)系被告一栗米业公司的财产,但被告一栗米业公司既没有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与原告就被告孙建民的借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其既不是本案的借款人也不是被告孙建民所借款项的担保人。被告孙建民质押的粮食作物评估价值为1018万元。被告孙建民对其质押和抵押未到相关部门办理质押及抵押登记。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一栗米业公司对被告孙建民所借的借款本息是否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对被告孙建民所借的借款本息是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被告孙建民与原告所签订,该借款合同没有加盖一栗米业公司公章,虽被告孙建民系一栗米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的借款行为并非职务行为,与一栗米业公司无关,且被告一栗米业公司也未就被告孙建民的借款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其既不是本案所涉借款的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一栗米业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权利凭证交付质权人时设立;没有权利凭证的,质权自有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被告孙建民用其所有的粮食作物为其借款进行非标准仓单质押担保,该批粮食的保管人系一栗米业公司,该质押权应自被告孙建民将仓单交付给原告时设立。本案中,虽原告与被告孙建民签订了非标准仓单质押贷款协议保证承诺书,并出具了仓单质押物清单,但被告孙建民未将非标准仓单交付给原告,亦未与原告到相关部门办理出质登记,该质权未依法设立,原告未对被告孙建民出质的粮食享有质权;根据法律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孙建民提供的机械设备的所有权人为一栗米业公司,提供的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第五粮库,被告一栗米业公司及第五**均未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均未同意以其自己所有的财产为被告孙建民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孙建民擅自以被告一栗米业公司的机械设备及该公司租赁房屋对其所借借款进行抵押担保的行为,属无权处分行为,该抵押权未设立。综上,本案被告孙建民为其借款所提供的质押权、抵押权均未设立,原告无权就质押物、抵押物优先受偿。根据法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因原告与被告孙建民、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在签订农户最高额联保借款合同时,明确约定上述四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在2012年9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期间内,从原告处发生的贷款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共同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未过两年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对被告孙建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对被告孙建民向原告肇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借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6.245万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7月16日,以后利息按照合同的约定利息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清偿义务;二、被告大庆市一栗米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81元,其中11690元已由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庆商终字第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院不作处理,剩余案件受理费11691元,由被告孙建民、孙雪媛、孔凡君、朱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朝迪代理审判员  李宇峰代理审判员  刘虹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姗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五十一条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