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民终字第12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潘小琼与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潘小琼,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12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小琼,待业。委托代理人张玉高,江苏汇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新区通港路139号115室3楼。法定代表人黄焕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宋丽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潘小琼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镇经民初字第001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潘小琼于2010年12月8日进入镇江汉翔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翔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潘小琼每月工资15000元,潘小琼正常工作时间为每天7.5小时,每周双休。潘小琼在工作期间,由于做凭证、开盘等事由,共加班75.69天。2014年8月21日,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潘小琼于2014年8月30日前办理完毕工作移交手续,汉翔公司同意工资支付至2014年8月30日,并支付经济补偿金51745.32元,代通知金15000元;2.潘小琼加班天数,根据实际情况经核定并经双方确认后予以统一调休,调休期间工资按目前标准15000元/月核算;3.潘小琼确认其在汉翔公司期间的工资、加班费等已经结算完毕,不存在任何拖欠或尚未支付的情形。劳动合同关系于本协议生效当日予以解除;4.自协议签订之日起,潘小琼确认其在汉翔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加班费、社医保等所有与劳动有关的问题不存在任何争议,潘小琼收到上述款项后不再就劳动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等与劳动有关的任何问题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如果潘小琼违约向有关部门提起仲裁和诉讼,潘小琼应当支付汉翔公司违约金5万元,若汉翔公司违约,也应当支付潘小琼违约金5万元;5.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潘小琼在该《协议书》签字后,又在落款处下方自行添加:“如加班时间核算存在较大差异,则双方不受此协议限制。”2014年9月19日,潘小琼与汉翔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汉翔公司发出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潘小琼办理了相关停保手续。2014年11月6日,潘小琼向仲裁委申请仲裁。2014年12月18日,仲裁委出具了镇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391号仲裁裁决书。潘小琼不服该裁决书,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协议书、解聘通知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审法院认为:潘小琼在汉翔公司从事财务经理工作,该工作性质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与用人单位发生加班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高级管理人员的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潘小琼依据标准工时制计算并主张汉翔公司支付其加班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潘小琼与汉翔公司完成工作交接,汉翔公司发出了正式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潘小琼办理了相关停保手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4年9月19日解除。潘小琼称汉翔公司违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要求汉翔公司支付赔偿金及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潘小琼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上诉人潘小琼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汉翔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潘小琼是汉翔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无需发放加班费;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协议,不存在违法解除的问题,也不存在违约,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也不许支付违约金。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汉翔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上诉人潘小琼为该公司财务负责人,因此,原审判决认定潘小琼为汉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依法有据。从劳动合同的相对性看,潘小琼与汉翔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其以明发集团的有关规定要求确认其不属于汉翔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理由不能成立。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言,单位虽未办理不定时工作制审批手续,但其工作性质、工作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特点,依据标准工时计算加班工资明显不合理,原审判决认定其实行的是不定时工作制,不支持潘小琼的加班工资的请求并无不当。潘小琼上诉要求支付加班工资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潘小琼与汉翔公司就劳动合同解除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汉翔公司在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后,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为潘小琼办理了相关停保手续。不存在汉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潘小琼要求汉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汉翔公司履行了其与潘小琼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协议,不存在违反约定的情形,潘小琼主张违约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潘小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潘小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蔡文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