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筑民申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吴元红与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驳回再审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吴元红,刘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筑民申字第2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元红委托代理人沈大琼,系吴元红妻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红再审申请人吴元红因与被申请人刘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筑民二(商)终字第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元红申请再审称:1、原判决认定息烽县国土资源局临时批地文件已经对出租的土地改变用途办理了变更手续的事实,证据不足。2、刘红根据《占用土地修砂石场、堆砂等协议》约定,彻底毁坏耕地,并修建厂房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故租赁合同无效。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错误的”的规定,请求对本案立案再审。本院认为,2007年7月15日,被申请人刘红以个人名义在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开办息烽县联红砂厂,因该厂扩大规模经营,2010年9月30日,刘红与再审申请人吴元红协商租用吴元红位于息烽县小寨坝镇石桥村石桥组檬子沟(猫山)处的1.12亩承包土地扩建砂厂和堆放砂石,同日签订《占用土地修砂石场、堆砂等协议》及《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由息烽县联红砂厂每年给付吴元红土地占用金21O0元,一次性给付三年的占用费6300元,2013年12月31日后,由息烽县联红砂厂按照每三年3.7%的增长点付给吴元红三年的占用费,该项费用须以息烽县联红砂厂销售砂石的价格每方40元为基础,若砂石价格上涨,刘红才付给吴元红增长占用费。该协议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已实际履行。被申请人刘红以息烽县联红砂厂的名义在有关部门办理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有关规定,双方签订的《占用土地修砂石场、堆砂等协议》以及《补充协议》的主要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原判决认定合同有效并无不当。根据息烽联红砂厂勘界图的测量、绘图员曾必强陈述,吴元红提供的现场照片中的争议土地均在国土资源局批准的息烽联红砂厂勘界图红线范围内。本案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承包土地合同书、《占用土地修砂石场、堆砂等协议》、采矿许可证、息烽县国土资源局临时用地审批手续、调查笔录等证据佐证,并经质证,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第四十四条“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农村土地承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保护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驳回吴元红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判决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吴元红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吴元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元红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毛永鸿审 判 员 黄晓蓉代理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