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坪民初字第17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罗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罗燕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坪民初字第1774号原告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南充市营山县三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罗新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宗强,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覃树攀,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燕,女,汉族,生于1971年12月25日,住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委托代理人向辉,南充市高坪区东观镇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丰亨公司”)诉被告罗燕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丰亨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宗强,被告罗燕及其委托代理人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一、被告罗燕的伤情达不到工伤九级标准,根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分级》规定,食指构成九级伤残的标准为“一手食指2-3节缺失”,而根据南充市高坪区中医院作出的病历及DR诊断报告单来看,被告的伤情为双食指末节指骨中段及远端缺如;左食指中节指骨骨折,骨折端未见明显移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食指伤达不到工伤九级的标准。二、被告罗燕未遵守医疗机构意见,晚上私自离开医院未归,违反院方规定,出院后导致病情加重,后于2014年3月25日到南充市中心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治疗。对于因被告罗燕的过错造成的二次手术治疗所产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停工留薪工资等扩大损失部分不应由原告赔偿。同时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又是依据被告二次手术的伤情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进行的鉴定,故从该角度而言,被告的伤残等级也是不客观的。三、被告罗燕住院期间已由原告安排公司员工罗娟(被告罗燕的姐姐)对其进行护理,并按正常标准给罗娟发放了工资。因此被告罗燕的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同时被告住院期间,原告安排了公司专车对被告及其姐姐罗娟进行接送,故被告的交通费不应得到支持。另外,原告已实际支付了被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该部分费用也不应得到支持。四、根据原告统计,被告平均工资为1453元,其相应费用应当参照此标准计算。五、被告受伤期间,原告一直支付其工资,其伤残等级并不高且存在异议,故其停工留薪工资计算时间过长。六、原告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为原告员工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事发后,保险公司向被告赔偿了5913.48元医疗费,而被告之医疗费由原告全部垫付,故对于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扣减。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裁字(2015)2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应按工伤九级伤残等级标准支付被告各种待遇,被告相关工伤待遇项目应按照月工资1453元标准计算,原告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原告不应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义丰亨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被告罗燕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第二组证据:病案两份。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的伤情和被告第二次住院的原因是骨髓炎,而非工作原因。第三组证据:1.南劳人仲案裁字(2014)第23号裁决书。该证据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2.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报告。该证据拟证明被告的工伤被鉴定为九级,而该鉴定报告系根据两次住院病历作出,加重了原告责任。3.南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4号裁决书。该证据拟证明高坪区仲裁委员会对被告各项损失的裁决情况。第四组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清单。该组证据拟证明原告为被告投保了“祥安”意外伤害保险,被告受伤后,保险公司对被告方进行了理赔,赔付金额是5913.48元。第五组证据: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在2014年2月27日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月工资为1453元。被告辩称:原告认为被告的工伤伤残鉴定等级达不到九级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并未在收到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书后15日内向四川省劳动能力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因此应认定南充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原告诉称被告私自出院导致二次住院,扩大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的理由不成立。被告第一次出院是公司老板强行要求出院的,在医患沟通记录表上有公司老板王玉琴的签字。被告住院期间确实是由被告姐姐罗娟对被告进行护理,原告总共支付了罗娟1500元作为护理费。关于原告诉称被告在住院期间安排专车对被告及被告姐姐进行接送不是真实的,原告只是在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送往医院及出院的时候安排了车辆接送,被告在住院期间实际还产生了交通费。被告在住院期间,原告支付了被告1500元生活费。被告应获得赔偿的相关费用应按照仲裁裁决书认定的本人工资为1740元∕月计算。保险公司赔偿给被告的金额不应在获赔总额中扣除。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证、住院病历、医患沟通告知记录、医患沟通记录表、DR诊断报告单、出院记录。该组证据拟证明被告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一次住院的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一、二、三、四、五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关联性持有异议,对第五组证据中被告2013年5月和2014年2月的工资持有异议,该两月工资所得低于南充市最低工资标准。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案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认证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罗燕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义丰亨公司上班,双方未签定书面劳动合同,工资实行记件制。2014年2月27日下午3时45分,被告在工作时被冲床机压伤了两手食指,经南充市高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于2014年3月18日出院。2014年3月25日因手指骨髓炎到南充市中心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18天后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共计住院38天,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系原告支付。2014年10月8日南充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罗燕2014年2月27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南人社工决(2014)314号)。2015年4月20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罗燕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伤残(南市劳鉴(2015)89号)。此后,被告罗燕向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1、终止双方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种工伤赔偿费96496元;3、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000元。2015年7月6日,南充市高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高劳人仲案裁字(2015)第24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中确认的罗燕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如下: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660元(1740元×9个月);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9596元(3266元×6个月);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660元(3266元×10个月);4、停工留薪期工资17400元(1740元×10个月);5、护理费3800元(100元/天×38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10元/天×38天);7、交通费700元(实有票据700元);8、鉴定费300元。其它裁决事项如下: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350元(1740元×2.5个月)本裁决书生效后15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人民币94846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义丰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请诉讼,请求:一、判决无须按工伤九级支付被告各种待遇;二、判决原告按月工资1453元计算被告相应费用;三、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停工留薪工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四、判决原告无须支付被告解除合同经济补偿金;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如下三个方面:一、被告的工伤伤残等级问题;二、被告本人工资认定问题;三、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理赔款5913.48元是否应该从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被告罗燕工伤伤残等级问题,原告认为被告第二次住院系因被告私自出院导致手指骨髓炎,并非工伤事由住院。而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是根据被告两次手术后的伤情及南充市中心医院病历进行的鉴定,被告第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加重了伤情,造成了工伤等级被鉴定过高,故被告的工伤应认定为十级。被告认为其第一次出院系原告公司领导强行要求出院,医患沟通记录表上也有原告公司领导王玉琴的签字同意,并非被告私自出院。况且造成被告第二次住院系因工伤继发性病变,仍然属于工伤。同时被告提出原告在收到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书之日起15日内没有向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再次鉴定,那么就应该以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的鉴定结论。本院认为被告第一次出院是在医院告之可能出现骨折畸形愈合的情况下,原被告双方自愿要求出院,等待一段时间后再行骨折内固定术。出院后被告手指伤口未愈合,骨质外露,导致手指骨髓炎,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系因工伤继发性病变引起,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均没有过错。南充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被告第二次住院治疗后的伤情及病历作出的鉴定结论书是客观真实的。原告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次鉴定,则视为同意该鉴定结论。故本院认定被告的工伤伤残鉴定等级为九级。关于被告本人工资认定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5月共计15个月的工资收入银行转帐清单。根据被告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的12个月工资收入,计算出被告遭受工伤事故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1378元/月。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之规定,被告罗燕本人工资1378元/月低于2013年统筹地区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98元/月(35981元/年÷12个月=2998元/月)的60%,应当按照2013年南充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998元/月的60%即1799元/月计算。故本院认定被告罗燕本人工资为1799元/月。关于原告为被告购买的意外伤害保险,该保险的理赔款5913.48元是否应该从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的问题。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其员工参加工伤保险是其法定义务,本案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应由其自行承担工伤保险待遇的各项赔偿义务。原告不能因为其为被告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而免除其承担工伤保险的部分赔偿义务,为被告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应视为对被告的福利待遇。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从意外伤害保险中获得的赔偿款5913.48元不应从被告实际获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罗燕因工伤致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院对被告罗燕应享受的工伤待遇逐一分析如下: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依照《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九级伤残10个月……”。因此,本案应当采纳南充地区2014年度全市职工平均工资标准,即39192元÷12个月=3266元,罗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计应为3266元×16个月=5225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本院已认定被告罗燕的工资为1799元/月,因此被告罗燕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799×9=16191元。停工留薪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结合本案被告罗燕实际住院时间(两次住院共计38天)和伤残等级,本院认为认定被告罗燕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比较合适。故被告罗燕应享受的停工留薪工资为1799元/月×6个月=10794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罗娟的工资收入,本院酌定护理费为80元/天,庭审中被告承认原告已实际支付护理人员罗娟一个月工资1500元。因此,被告罗燕应获赔的护理费为80元/天×38天-1500元=15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因此,被告罗燕应获赔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38天=1140元。交通费。因被告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考虑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400元。鉴定费。因原告对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鉴定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仲裁裁决书认定的鉴定费300元。综上,本院确认被告罗燕可获得的工伤赔偿费为82621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500元生活费,被告罗燕实际应获得的工伤赔偿款为81121元另被告罗燕可获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3445元(1378元/月×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被告罗燕于2013年2月18日到原告公司工作,截止本案开庭审理之日2015年8月7日,其在原告公司工作年限为两年五个月,其经济补偿应计算2.5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规定,被告从2013年4月12日至2014年3月17日领取的12个月工资分别是1708元、491元、1246元、1169元、1259元、1275元、1375元、1928元、1751元、1775元、966元、1595元,故被告罗燕的平均工资为137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罗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罗燕支付工伤赔偿费共计81121元;原告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向被告罗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445元;驳回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义丰亨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小兵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 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