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原告谭德林、谭光亭诉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田代庚林地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林,谭光亭,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田代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巴东行初字第00014号原告谭德林。原告谭光亭。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舒晓煜,镇长。委托代理人汪灵智,系巴东县大支坪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税勇,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田代庚。原告谭德林、谭光亭诉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第三人田代庚林地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给被告巴东县大支坪人民政府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给第三人田代庚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参加诉讼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谭德林、谭光亭、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汪灵智、税勇、第三人田代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的行政处理决定认为:田代庚与谭光亭所争议林地其准确地名应为“杉树坡”。根据调查划山当事人认定及现场示意图的标注,申请人“杉树坡”的林地西界翻水洞的具体位置为被申请人房屋对面���的田边,也就是示意图中田代庚的位置。另据时任村干部的田经志所述,田代庚与谭光亭争议的林地“杉树坡”、“坟园湾”是两块林地,二者之间不连界。对于谭光亭主张所争议的山林在小地名“坟园湾”范围之内。据查,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谭光亭、谭光余与其父亲谭德林是一户,没有单独分家立户。2009年国家实行二次林改时,谭光余才从其父亲谭德林的自留山证中分离出来。谭光亭辩称的《自留山证》中的“坟园湾”恰恰被谭光余所分得,只是更改了耕地地名,并对林地四界进一步细化明确,遂作出处理决定:争议“杉树坡”林地应为田代庚管理使用,其林地四至为:东至荒田土坎,南至谭德海山界直上,西至翻水洞,北至界字直上。谭光亭不服该处理决定,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巴政行复(2014)5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的证据,依据:证据一,2014年9月16日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一份。证实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对原告谭光亭与第三人田代庚的林地权属纠纷作出行政确认的事实,同时也证实其作出的上述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证据二,2014年5月6日证人田经志调查笔录一份。证实原告谭兴亭与第三人田代庚争议林地的具体位置和界址情况同时也证实了争议林地归第三人田代庚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三,2014年7月20日谭光余书面说明一份。证实1984年谭光余参与划分自留山的情况和争议林地杉树坡的界址情况。同时也证实了争议林地��第三人田代庚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四,2014年3月10日田代庚书面申请书一份。证实田代庚于2014年3月10日向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申请对原告谭光亭与第三人田代庚之间的林地权属确权的事实。证据五,2014年8月7质证笔录一份。证实被告在作出本次行政处理认定过程中组织原告谭光亭和第三人田代庚进行了举证质证,调解的事实以及双方向其提交证据的情况。证据六,1982年谭德林自留山证二份,1984年谭德林自留山证一份。证实1982年、1984年县政府颁发给原告谭德林自留山证记载的小地名坟园湾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七,2014年7月9日大支坪镇人民政府送达给谭光亭、田代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实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给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证据八,谭光第、谭德林、田代庚、谭光青的土地承��合同及土地经营权证各一份。证实与原告、第三人林地相邻的承包户谭光第、谭光青位于坟园湾的承包地界址情况,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九,田代庚自留山证一份。证实了本案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和该争议林地应归田代庚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十,1984年谭德海自留山证一份。证实谭德海水井坡林地北界与第三人杉树坡接界,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十一,2014年3月17日,证人谭德权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证人谭德权参与了1982年、1984年该集体划分自留山的情况,进一步证实了本案争议的林地归田代庚管理使用的事实。证据十二,2014年2月20日证人谭光亭调查笔录一份。证实谭光亭与田代庚发生林地纠纷的情况和陈述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十三,2014年2月20日,山林争议��意图一份。证实了本案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十四,谭光亭与田代庚兴修公路山林、土地赠送协议一份。证实田代庚管理使用本案争议林地的事实。证据十五,田经志绘制的示意图一份。证人田经志说明了本案争议林地的界址情况。证据十六,谭光余家人口个案信息采集核查卡、谭光余林地承包合同一份。证实谭光余家庭成员组成情况及1982年坟园湾林地在2009年登记在谭光余名下并改名为屋后坡的情况。原告谭德林、谭光亭诉称,巴东县人民政府1982年颁发的自留山证明确将坟园湾处六亩山林承包给原告谭德林管理使用,该山林四至分明,界限清楚,而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以第三人田代庚所持山林权证四至模糊不清而重新给其划山,将权属四至清楚的谭德林的界内山林划给第三人田代庚是错误的。请求人民法院���法予以撤销。原告谭德林、谭光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巴东县大支坪镇西流水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坟园湾及杉树坡的四界情况。证据二,谭光青的证明一份。证实谭光青与第三人北界连界的情况。证据三,谭光银证明一份,证实谭德林、谭德海、田代庚山林的四界情况。证明四,谭德海等十人的证明一份。证实田经志没有参与当时的划山工作。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辩称:一、被告单位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程序合法。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之间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因此,依据上���规定被告有权对本案原告谭光亭与第三人田代庚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决定;第二,被告在对本案原告谭光亭与第三人田代庚之间的林地使用权争议作出处理过程中,对原告与第三人双方当事人下达了举证通知书、并组织双方进行了举证质证,充分听取了双方的陈述和辩解。同时被告组织工作专班到争议林地现场进行了现场勘验、调查走访了相关证人,并在作出处理决定之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解。二、被告做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作出本次处理决定时已查明:原告与第三人所争议的林地的准确的地名应为“杉树坡”,根据走访调查相关证人的认定和争议林地现场勘验的示意图显示,“杉树坡”林地两界中翻水洞的具体位置为原告与第三人房屋的对面槽的田边,也就是示意图中第三人田代庚所���认的位置。另据时任村干部田经志所述事实,原告与第三人各自所争议的林地“杉树坡”,“坟园湾”是两块林地,两地之间不连界。本案中,原告主张争议林地在小地名“坟园湾”范围内的事实不成立。据查,1982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度时,原告谭光亭及其同胞兄弟谭光余均与二人父亲谭德林系同一承包户,均没有独立分户。2009年国家实行二次林改时,谭光余才从其父亲谭德林的自留地中分离出来。原告诉称的其《自留山证》中的“坟园湾”林地及被谭光余分得,只是更改了耕地地名,并对林地四界进行了细化明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争议现场示意图在案佐证。三、被告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本案中,被告在作出上述处理决定时已查明争议林地属于第三人田代庚所持有合法自留山证��载林地范围内的林地,且四至清楚,因此被告作出本次处理决定时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颁发的《林木林地争议处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认为处理结果错误,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二认为内容不真实,田经志不清楚山林的界限,同时他是田代庚的亲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认为内容不真实;证据四认为被申请对象错误,应该是谭德林,而不是谭光亭,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五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六原告对1982年的自留山证无异议,1984年的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无异议;证据七和八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九原告认为坟园湾与杉树坡是两块不同的林地,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十一原告认为不属实,其与谭德林有矛盾,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二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三原告认为不准确,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四原告认为签订协议时属实的,但是当时不清楚林地权属,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五原告认为田径志划山时他是非组织干部,划山、绘图时他不在场,第三人无异议;证据十六原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第三人无异议。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四无异议,证据三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本院认为,对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无异议且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互认为有异议的证据只是证明目的侧重点不同,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综合��析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谭德林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其证上记载有“坟园湾”,四界为:东至横路,南至界字直下,西至潘石皮,北至田角直上,面积六亩。第三人田代庚持有巴东县人民政府为其颁发的《自留山证》,其证上记载有“杉树坡”,四界为:东至荒田土坎,北至界字直上,面积四亩,南至和西至字迹模糊,已无法辨认。2012年8月份,原告及第三人因一农户修路需要从该争议林地通过,双方发生争议,第三人田代庚向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申请确认山林权属,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6日作出处理决定,将争议林地确认给第三人田代庚管理使用。原告不服,向巴东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大支坪镇人民政府的行政处理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公正判决。同时查明,争议林地四至为:东至荒田土坎,南至谭德海山界直上,西至翻水洞,北至界字直上。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具体行政处理决定时应查清争议双方的主体资格。本案中,林地争议的主体是申请人田代庚与被申请人谭德林,因此,被告将不具有主体资格的被申请人谭光亭作为行政处理的相对人,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应予撤销。原告谭光亭提出被告作出行政处理的当事人主体错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大政决字(2014)1号山林权属纠纷行政处理决定书。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巴东县大支坪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汇款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胡亮芳审 判 员 罗桂香人民陪审员 黄海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欢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3、违反法定程序的;4、超越职权的;5、滥用职权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