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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商特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王军,陈小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萧商特字第62号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汤岷。委托代理人周炜枫、徐鹏,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王军。被申请人陈小青。申请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以下简称招行萧山支行)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招行萧山支行称:2012年8月27日,招行萧山支行与王军、陈小青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1份,约定王军向招行萧山支行借款750000元,具体贷款金额以借款借据为准。用于王军、陈小青购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景海湾闻潮阁9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180个月,自2012年8月27日起至2027年8月27日止,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55%为基础下浮10%,即年利率5.5895%,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有效期内,如遇国家调整贷款利率的,按固定日方式进行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国家公布的最新基准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计息。王军、陈小青选择等额本金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并委托招行萧山支行按照本合同约定的方式从约定账户中直接扣划贷款本金和利息,即王军、陈小青按月等额还本付息。如王军、陈小青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招行萧山支行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王军、陈小青连续3期或累计6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等,招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招行萧山支行与王军、陈小青达成协议直接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自出现本合同规定的任何违约事件之日起15日内未就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达成协议的,招行萧山支行有权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物。王军、陈小青以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景海湾闻潮阁9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2013年1月31日,王军、陈小青将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景海湾闻潮阁9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在杭州市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房屋他项权利人)为招行萧山支行。合同签订后,招行萧山支行于2012年8月27日向王军发放贷款750000元,约定借款年利率为5.5895%,借款期限自2012年8月27日至2027年8月27日。此后,王军、陈小青已向招行萧山支行返还借款125000.10元。2015年3月21日起,王军、陈小青除向招行萧山支行支付利息2882.81元外,未再向招行萧山支行还本付息。2015年7月17日,招行萧山支行与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1份,约定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代理招行萧山支行与王军、陈小青之间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招行萧山支行需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支付的代理费标准根据案件代理竞标书,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2015年7月22日,招行萧山支行向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为此申请,要求准予拍卖、变卖王军、陈小青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景海湾闻潮阁9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招行萧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24999.90元、利息、罚息、复息6830.36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律师代理费5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王军、陈小青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王军、陈小青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招行萧山支行有权根据合同约定要求王军、陈小青提前返还全部未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王军、陈小青未予返还和支付,招行萧山支行有权要求对王军、陈小青的抵押房屋进行处置以返还借款、支付利息及合理的律师代理费等。关于招行萧山支行主张将律师代理费5000元纳入实现抵押权优先受偿范围的请求,本院认为该金额作为申请人实现抵押权利产生的费用过高,调整为总标的额的5‰即3159元作为律师代理费纳入优先受偿的范围。本案所涉抵押物已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了相应权证,招行萧山支行的抵押权人身份合法明确。因此,招行萧山支行要求对王军、陈小青的抵押房屋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并对变价后所得款项优先受偿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王军、陈小青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原宁围镇)景海湾闻潮阁9幢4单元1201室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杭房权证萧移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萧字第00143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624999.90元,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复息合计6830.36元,和律师代理费3159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的其余申请。申请费10168元,减半收取5084元,由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担9元,王军、陈小青负担5075元。应由王军、陈小青负担的5075元申请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已向本院预交,该支行同意王军、陈小青于本裁定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俞利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