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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章民初字第3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王玉学、张俊华、张娟与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玉学,张俊华,张娟,刘海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章民初字第3668号原告:王玉学,男,生于1966年8月5日,汉族,居民,住临朐县原告:张俊华,女,生于1972年9月22日,汉族,居民,住址同上原告:张娟,女。生于1990年4月4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三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波,男,生于1994年3月19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委托代理人:张永,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谢如山,章丘中信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告王玉学、张俊华、张娟与被告刘海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玉学、张娟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敏,被告刘海波的委托代理人张永、谢如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玉学、张俊华、张娟诉称:2014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刘海波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冬(王玉学、张俊华之子,张娟之夫)行驶至309国道圣井工业园区14号路路口时,发生事故,造成王冬死亡。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处理未果。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王玉学、张俊华、张娟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户口本1份、结婚证1份,证实主体资格及家庭关系;2、章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1份,证实交通事故情况及当事人责任;3、死亡证明1份、单位证明1份、在职死亡人员一次性救济费审核表1份、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北京中实物业山东分公司证明1份,证实王冬的工作及居住情况;被告刘海波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是施工单位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并且王冬自身也有过错,原告诉求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依法赔偿。刘海波提供如下证据证实其主张:1、章丘市政府采购信息网中标公告1份,证实事故地点的施工中标情况;2、事故现场光盘1份,证实事故现场情况;经审理查明:刘海波与王冬系朋友。2014年10月8日22时50分许,刘海波醉酒后无证驾驶其所有的无牌二轮摩托车载王冬(王玉学、张俊华之子,张娟之夫)由北向南行驶至486公里+100米处(章丘市309国道圣井工业园区14号路路口)时,因该处进行管道施工,刘海波驾驶摩托车驶入管道井内,发生单方事故,造成刘海波受伤,王冬死亡。该事故,经章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海波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三原告与相关施工单位协商,最终相关单位赔偿三原告30万元。本院认为,刘海波驾驶摩托车载王冬上路行驶,刘海波理应当保障王冬的人身安全。因刘海波未能安全驾驶,致使发生事故,造成王冬死亡,刘海波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王冬明知或应当知道魏传贵系无证醉酒驾驶无牌车辆,但仍然乘坐,因此,应当减轻刘海波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刘海波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原告作为王冬的近亲属,要求刘海波赔偿相应损失,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应按本院确定的比例、项目和数额赔偿。关于三原告主张的损失问题,三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43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元(77.44元×5人×3天),刘海波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三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根据本案情况,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500元。三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3万元,本院认为数额过高,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万元。据此,本院确定三原告的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4335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161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602276元,扣除已经赔偿的30万元后为302276元,刘海波应当赔偿241820.8元(302276×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海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王玉学、张俊华、张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24182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 伟人民陪审员  刘铁生人民陪审员  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史熠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