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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桓民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张传民、李春花与张秀江、任立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桓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桓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传民,李春花,张秀江,任立华,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张冰,徐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桓民初字第937号原告:张传民,男,196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李春花,女,1966年3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原告张传民之妻。委托代理人:宗学利,山东齐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秀江,男,196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被告:任立华,女,196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秀江之妻。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代表人:张冰,厂长。委托代理人:荣坤,桓台兴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被告张秀江、被告任立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张冰,女,198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之女。被告:徐波,198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桓台县。原告张传民、原告李春花诉被告张秀江、被告任立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被告张冰、被告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传民、李春花及委托代理人宗学利,被告张秀江、任立华、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荣坤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的代表人张冰,被告张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传民、原告李春花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12年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分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万元,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款55万元,支付经济损失10万元,共计65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张秀江、被告任立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辩称: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张冰及徐波不是涉案当事人,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张冰辩称:被告张冰不是涉案当事人,原告所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徐波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张秀江、被告任立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冰、被告徐波系夫妻关系。被告张冰系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之女。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被告张冰。自2012年11月6日始,原告张传民、李春花及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存在借款事实。2012年11月6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向二原告借款。原告李春花从其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被告徐波在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北辛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转账51500元。原告张传民从其在农业银行开户的账号向被告徐波在农业银行桓台支行北辛分理处开设的账户转账143000元,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为二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该笔借款由转账凭证二份予以证实。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于2013年11月6日重新为两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传民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以陈维昌房产证(桓台县索镇少海路1522怡和花园6号)作抵押。每月按期支付利息,期限一年。借款人:张秀江、任立华。该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张秀江、任立华按月息2.5%付至2014年7月6日,剩余本息未付。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2012年11月6日张秀江、任立华书写的已作废的借条、2013年11月6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出具的借条、向被告徐波账户转账回单二张予以佐证。2014年5月7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为原告李春花出据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华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借款人:张秀江、任立华,借款时间:2014年5月7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于2012年3月27日支付98000元,2012年4月28日支付40000元,2012年5月7日支付50000元及支付家中自备现金12000元,上述款项均为银行取款后支付现金。借款时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后于2014年5月7日写下借条,原告向法庭提交了银行存折及银行卡交易明细予以证实。2014年5月28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为原告李春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华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秀江、任立华,借款时间:2014年5月28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支付现金2000元,加上2014年5月7日借款20万元借条形成前的利息48000元后,被告出具了该借条。2015年3月10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为原告李春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秀江、任立华,借款时间:2015年3月10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借款实际发生于2013年12月10日,该笔借款通过银行转账到被告张冰在农村信用社开户,因被告张秀江、任立华未如期偿还,于2015年3月10日重新更换了借条。2015年3月25日,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为原告李春花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李春花现金伍万元整(¥50000),借款人:张秀江、任立华,借款时间:2015年3月25日。庭审中原告陈述该笔款以现金形式支付,系2013年6月25日借款,因未及时偿还,重新更换借条。原告出示了2013年6月25日已作废的借条及2015年3月25日书写的借条予以佐证。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对2013年11月6日借款有异议,辩称借条属实,该笔借款系通过被告张秀江出借给许光义,并非被告张秀江借款,对该主张,提交了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一张、付款人户名为徐波的银行转账凭证一张予以佐证,该二份证据金额合计为20万元。原告质证后认为被告出借款项系与他人的借贷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所诉其他借款,被告张秀江、任立华认可借条属实,但辩称未收到借款,也未约定利息,就其反驳意见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冰认为其银行卡由被告张秀江使用,其并非实际借款人,不应当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经济损失10万元,其计算方法为:2013年11月6日的借款20万元,自2014年7月7日按月息2.5分计算(该笔借款到期后利息按月息2.5%已付至2014年7月6日)至起诉之日,对于其他的四笔借款均自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上述理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银行存折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借条复印件、承兑汇票复印件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传民、李春花与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之间的借款事实,有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原告提交了转账凭证及银行存折予以证实,并对借款的情况做出了合理解释,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对该借款,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应当偿还。对于2013年11月6日的200000元借款,原告张传民、李春花在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5500元,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自本金中扣除,借款本金应当为194500元。该借款约定了归还时间,在借出款项时预扣利息,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对借款约定了利息。借款逾期后,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张秀江、任立华自2014年7月7日始支付逾期利息。但诉求利息数额不当,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起诉之日应当为35193.69元(2012/07/06至2014/11/21年利率为:0.0600,2014/11/22至2015/02/28年利率为:0.0560,2015/3/1至2015/04/16年利率为:0.0535)。对于2014年5月28日借款5万元,是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对以前借款不能偿还时自愿支付损失并写下借条,从而形成新的债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除2013年11月6日借条外,其他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诉求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到起诉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秀江、任立华辩称原告通过其向许光义借出20万元,并提交许光义写下的借据,该借贷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张秀江、任立华可另行主张。被告张冰、徐波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违反了《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关于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不得出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被告张冰应当在出借银行账户金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徐波应当在出借银行账户金额1945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诉求被告桓台县果里镇金亿电焊条厂承担偿还责任,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传民、李春花借款544500元。二、被告张秀江、任立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传民、李春花借款利息35193.69元。三、被告张冰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在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徐波对上述第一项支付内容在194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张传民、李春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原告张传民、李春花负担308元,被告张秀江、任立华负担9992元,诉讼保全费3770元,由被告张秀江、任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岳乃海人民陪审员  荆素芳人民陪审员  郝 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荆雅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