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垦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高健诉李凤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健,李凤香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垦民初字第382号原告高健,男,47岁。被告李凤香,女,51岁。原告高健与被告李凤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穆爱萍于2015年8月5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凤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健诉称,2013年12月13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告将自己所有的楼房一套出售给原告,房屋售价120000元,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就支付了全部房款,被告出具了收条。后被告没有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而是将该房屋的房产证抵押给典当行,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20000元;支付违约金3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凤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3日,作为甲方(出卖人)的被告李凤香和作为乙方(买受人)的原告高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书》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将自有的位于博乐市建国路22号1号楼5单元202室97.26平方米楼房一套出售给乙方;房屋售价为120000元;甲方自乙方付款之日将房屋的钥匙及房屋交付给乙方;甲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以房屋价款总额的30%向乙方支付违约金,退还已收房款,并另行赔偿损失;甲方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的,需向乙方支付房屋总价款30%的违约金;乙方无正当理由不履行或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以房屋价款总额的30%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并另行赔偿损失等。”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将120000元房款支付给被告,同时被告将房屋产权证交给原告,但以无处居住为由一直居住在该房屋至今。2014年5月,被告以办理过户手续为由,从原告处将房屋产权证拿走,至今未和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后原告得知被告将房屋产权证抵押给典当行,在要求被告退还房款无果的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两份,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高健与被告李凤香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充分协商后达成的一致,也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首先,根据《房屋买卖合同书》中的约定,被告应在原告付款之日即2013年12月13日将房屋的钥匙及房屋交付给原告,但至今,被告既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又未和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反而从原告处取走房屋产权证办理抵押,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以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和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次,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书》中关于“被告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应当以房屋价款总额的3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退还已收房款”的约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12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3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李凤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高健和被告李凤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书》;二、被告李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高健购房款120000元;三、被告李凤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健违约金36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0元,减半收取1710元,由被告李凤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五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穆爱萍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春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