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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韩善雄与叶金德、叶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善雄,叶金德,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法民初字第02096号原告韩善雄,男,1958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琼,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骆高建,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金德,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叶鹏,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新街75-6号,组织机构代码90307150-4。负责人王贤锋,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应泉,重庆智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善雄与被告叶金德、叶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左小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善雄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琼、骆高建,被告叶金德、叶鹏,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应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鉴定期间为2015年4月22日至2015年7月2日,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善雄诉称,2014年10月9日8时10分许,被告叶金德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沿长寿区桃花大道往区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桃花大道西门转盘段时,与韩善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善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叶金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韩善雄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韩善雄的伤情经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鉴定:1、韩善雄左上肢损伤目前属九级伤残;2、韩善雄后续医疗费约叁仟元左右;3、韩善雄护理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现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697.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营养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30450.90元、鉴定费220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667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167163.8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被告叶金德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叶鹏,我与叶鹏系父子关系,发生事故时是我在开车,我有驾驶证,该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被告叶鹏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与叶金德系父子关系。我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9271.90元及生活费1000元,要求纳入本案赔偿款中摒除。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渝BXXX**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属实,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有不计免赔。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的赔付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9日8时10分,被告叶金德驾驶渝BXXX**号小型客车,由重庆市长寿区桃花沿长寿区桃花大道往区医院方向行驶,途经长寿区桃花大道西门转盘段时,与原告韩善雄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韩善雄受伤,两车部分损坏。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叶金德承担全部责任,韩善雄不承担责任。原告韩善雄受伤后,于2014年10月9日至2015年1月4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及住院治疗87天,产生医疗费19271.90元。出院诊断:1、左桡骨小头骨折;2、左耻骨支骨折。出院医嘱:1、出院带药,门诊继续治疗;2、加强功能锻炼;3、不适康复科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月18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736.90元。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1月9日、2月5日分别建议原告休息1月。经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2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作出鉴定意见:1、韩善雄左上肢损伤目前属Ⅸ(9)级伤残;2、韩善雄后续医疗费约叁仟元左右;3、韩善雄护理时限以伤后120天为宜。原告为此交纳鉴定及检查费2532元。审理中,三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10日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意见:韩善雄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X级伤残。同时查明,原告韩善雄系农村居民,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于2013年9月起在重庆市南岸区梦琳娜皮鞋厂工作,并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渝BXXX**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叶鹏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4月22日至2015年4月21日,并购买了不计免赔。被告叶金德驾驶渝BXXX**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具有驾驶资质。被告叶金德与叶鹏系父子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叶鹏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9271.90元、生活费1000元。审理中,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叶金德、叶鹏协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叶金德、叶鹏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收据、费用汇总单、CT报告单、处方笺、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页、重庆市南岸区梦琳娜皮鞋厂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证人证言、重庆市公安局蔺市派出所“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情况说明”、结婚证、房权证、行驶证、驾驶证、收条、保险抄件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叶金德驾驶渝BXXX**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韩善雄受伤致残,且被告叶金德负全部责任,原告韩善雄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韩善雄的损失,应首先由承保渝BXXX**车交强险的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金德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叶鹏系渝BXXX**车登记车主,且与被告叶金德系父子关系,应对被告叶金德承担的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渝BXXX**号车在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医疗费,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008.80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在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产生的费用332元系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应属于鉴定检查费范围,同时,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进行了续医费鉴定,其于2015年1月29日、2月5日、2月12日在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共计2056元以及2015年5月20日在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门诊治疗产生的医疗费535元应属续医费范围。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认为,原告住院87天,其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营养费,原告请求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证实其受伤后需要加强营养,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续医费,原告请求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续医费经司法鉴定为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限经司法鉴定为伤后120天,原告请求按照10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但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实际减少收入状况,也未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其护理费只能按照普通护工工资80元/天的标准计算120天为9600元。对误工费,原告请求按照制造业45739元/年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重新鉴定定残前一日计243天的误工费为30450.9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重庆市南岸区梦琳娜皮鞋厂营业执照及“工作证明”,以及证人程云兰出庭作证的证词,能够证实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重庆市南岸区梦琳娜皮鞋厂工作,其误工费可以按照2014年重庆市城镇私营单位制造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0739元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误工持续至定残前一天,但重庆市长寿区人民医院于2015年2月5日建议原告休息1月,因此,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从受伤之日计算至2015年3月4日共计146天,其误工费为16295.60元(40739元/年÷365天×146天)。对鉴定及检查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进行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鉴定,产生鉴定及检查费2532元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对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重庆市公安局蔺市派出所“证明”、重庆市长寿区公安局凤山派出所“情况说明”、韩巨星与徐永煌的结婚证、房权证,能够证实其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务工,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年龄,其残疾赔偿金为50294元(25147元/年×20年×10%)。对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请求1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致残,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其伤情及伤残等级,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对交通费,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产生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对财产损失,原告请求其骑行的自行车损失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骑行的自行车的受损程度以及损失具体金额,对其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韩善雄因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失为:医疗费2000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续医费3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295.60元、鉴定及检查费2532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8014.40元。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叶金德、叶鹏协商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的医疗费由被告叶金德、叶鹏承担15%作为非医保用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因此,被告人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9600元、误工费16295.60元、残疾赔偿金502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89689.6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善雄医疗费8507.48元(10008.80元×85%)、住院伙食补助费2784元、续医费3000元、鉴定及检查费2532元,共计16823.48元。被告叶金德、叶鹏连带赔偿原告韩善雄医疗费1501.32元(10008.80元×15%)。被告叶鹏要求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19271.90元及生活费1000元在本案赔偿款中摒除,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善雄89689.60元,其中70919.02元给付原告韩善雄,余款18770.58元直接给付被告叶鹏;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善雄16823.48元;三、被告叶金德、叶鹏连带赔偿原告韩善雄1501.32元(已给付);四、驳回原告韩善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韩善雄负担100元,被告叶金德、叶鹏连带负担470元,被告叶金德、叶鹏连带负担的金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迳付原告韩善雄。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左小银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宇犁 来自